(2014)渑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新乐于张彩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89年4月结婚,婚后有一子,由于生活中琐事逐渐增多,两人感情生活也冷淡了许多。因为要照顾孩子的生活,一直未提及离婚之事。现已分居多年。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单位分配住房一套。现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实,房子是单位分的,只缴纳3000元保证金;3、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4、被告是残疾人,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即使离婚,原告也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2、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矿证明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4、关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证明各一份;5、判决书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残疾证一份。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4月2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1年9月生一男孩陈某。近年来,两人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没有合理解决,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家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