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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曹光勇与王传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勇,王传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39号原告曹光勇,男,汉族,1980年6月3日生,住肥西县。被告王传宗,男,汉族,1988年2月7日生,住肥西县。原告曹光勇与被告王传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守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勇诉称,被告王传宗于2011年10月份租用原告车辆使用,约定租车费用11000元,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发生碰撞,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7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到原告租车及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127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700元,下剩1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传宗支付租车及维修费1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王传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曹光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曹光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传宗欠付租车费11000元,外加维修费1700元,约定2012年春节前付清,到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率4分支付利息。被告王传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诉权。被告王传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以及曹光勇举证意见,经审查后,对曹光勇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认证如下:对证据1、2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对租车费、修理费约定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其它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传宗于2011年10月份租用原告曹光勇所有的皖A×××××轿车,至2011年12月22日欠租金11000元,另外该车辆意外碰撞修理费1700元,合计12700元,被告仅支付人民币700元,下欠1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曹光勇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起诉。本院认为,王传宗差欠曹光勇车辆租赁费用11000元、修理费用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曹光勇诉求王传宗给付,依法应予支持。曹光勇诉求王传宗支付利息,因欠条中利息约定的内容与欠款内容书写风格及字迹差异较大,曹光勇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未提供证据对该存疑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补充证实,故对该部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曹光勇诉求王传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传宗应从曹光勇诉讼之日(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光勇租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传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守福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