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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艳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艳杰,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监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4日夜,被告人杨艳杰伙同乔某某(已起诉)、陈某某(已起诉)等人窜至安阳县崔家桥乡路宋村西头的延祥寺佛爷殿内,将一樽五年前由南方香客捐赠的铜质观音菩萨像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收鉴定,被盗佛像价格为2600元整。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盗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艳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艳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夜,被告人杨艳杰伙同乔某某、陈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窜至安阳县崔家桥乡路宋村西头延祥寺内,将寺庙内一尊铜质佛像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质佛像价值26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杨艳杰200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艳杰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12年11月30日犯盗窃罪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30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29年1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路某甲(路宋村支书)证言及被盗证明、路某乙证言证:2007年3月15日上午9点多,发现路宋村西头延祥寺内一尊铜质佛像盗走。2、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供述证:案发当晚,乔某某伙同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朋友老三、老四,开车到安阳县崔家桥乡一个村的庙内盗窃一尊铜质佛像。佛像运到了邯郸市峰峰元宝山附近老四的家里。3、被告人杨艳杰供述:案发当晚,其和乔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朋友老三、老四开车到安阳县崔家桥乡一个村的庙内盗窃一尊铜质佛像。佛像运到邯郸市峰峰元宝山附近老四家里。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张:证被盗现场情况。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被盗铜质佛像价值2600元。6、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证:被告人杨艳杰200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7、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艳杰因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30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29年1月22日止)。8、本院关于同案犯乔某某、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乔某某、陈某某均因参与该起盗窃被判有期徒刑。9、被告人杨艳杰户籍证明证:杨艳杰出生于1972年6月24日,实施盗窃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杨艳杰临时离监函:证在押犯杨艳杰因发现漏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临时离监。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务,价值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艳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行为,系累犯,且因犯盗窃罪屡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从重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杨艳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艳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与之前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35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2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