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莫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莫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莫旗,无前科。因危险驾驶一案,2013年8月13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钻豹摩托车沿新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温敖宝镇西,与同向行驶并由郑某某驾驶的无证无牌黄色踏板摩托车相撞,致使郑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田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9.40mg/100ml。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鄂长锁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孟 瑶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