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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罗全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盛某。原告罗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全斌、被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盛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盛某不信任原告,天天无事生非,闹的不可开交,使人不能正常生活,谁的劝说都无效,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我多次提出离婚,双方也动手打架。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盛某辩称:我和原告罗某都是再婚,我很珍惜这一次婚姻生活,因此我在感情和物质上都想着原告罗某,为了这个家庭我也付出了很多。原告罗某动手把我打伤,我也没有追究他的责任。我们之间引起矛盾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罗某和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和不正当的交往。但我会尽量改正我爱猜疑的缺点,希望原告罗某也能尽量少做一些让我猜疑的事情。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罗某与被告盛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的夫妻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盛某对原告罗某的不信任,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并为此而发生打闹。现原告罗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罗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被告盛某提供的病历资料、电话查询清单、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信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且均是再婚,但夫妻之间尚无原则性矛盾和纠纷,且被告盛某表示愿意改正爱猜疑的缺点,不同意离婚,证实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本院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罗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应当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以及此次难得的机会,让家庭生活幸福快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和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唐开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