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世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银,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世银通过号码为1821918****、1889878****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在海丰县鲘门镇中山街176号其租住屋、新盛街11号、中山街城隍庙旁边的巷子、新法庭后面等地贩卖毒品冰毒。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贩卖给姚某彬15次15小包,重4.2克,得款420元;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贩卖给罗某彪4次4小包,重1.8克,得款180元;贩卖给黄某恩3次3小包,重1.5克,得款180元;贩卖给黄某2次2小包,重1克,得款100元。2013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世银在其租住屋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世银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4)16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世银五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世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世银通过号码为1821918****、1889878****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在海丰县鲘门镇其租住屋、新盛街**号、中山街城隍庙旁边的巷子、新法庭后面等地贩卖毒品冰毒。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贩卖给姚某彬15次15小包,重4.2克,得款420元;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贩卖给罗某彪4次4小包,重1.8克,得款180元;贩卖给黄某恩3次3小包,重1.5克,得款180元;贩卖给黄某2次2小包,重1克,得款100元。2013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世银在其租住屋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世银所持手机号码为1889878****、1821918****(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通话记录。2、海丰县公安局鲘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10月21日2时许,海丰县公安局鲘门边防派出所民警巡逻到鲘门镇某街道附近,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经查,这两名男子分别是陈世银(男,25岁,鲘门人)和陈某镇(男,23岁,鲘门人),经尿检检测,陈世银和陈某镇尿检结果呈阳性,经询问,陈世银和陈某镇对其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鲘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21日2时许,干警在巡逻中发现两个可疑男子,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经查,这两个男子分别是陈世银(男,25岁,鲘门人)和陈某镇(男,23岁,鲘门人),经尿液检测,陈世银和陈某镇尿检结果呈阳性。经审查,陈世银有贩卖毒品给姚某彬(男,18岁,鲘门人)、黄某(男,23岁,四川人)、罗某彪(男,33岁,鲘门人)、黄某恩(男,29岁,赤石人)、高某怡(男,25岁,鲘门人)等人的犯罪事实。其中吸毒人员高某怡曾于2013年8月29日因吸食冰毒被抓获,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出所后,高某怡与亲戚去广州打工,至今未归,未能再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吸毒人员罗某彪的家人曾于2013年9月25日将其扭送至派出所,希望派出所协助其家人将罗某彪送至海丰县戒毒所进行自戒,罗某彪至今仍在海丰县戒毒所自戒中;贩毒人员姚某彬于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我所抓获,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吸毒人员黄某于2013年11月3日被我所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后其家人将其扭送回四川进行自戒。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陈世银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世银因吸毒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6、海丰县公安局鲘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世银的出生日期是1988年5月24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彬的证言:我跟陈世银购买毒品的次数具体不记得,只记得九月份向他购买了三次,每次买50元的冰毒,总重约1.5克。第一次是在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陈世银用电话(18219******)打我的手机(1341108****)说帮他买点可乐、锡纸拿到朝面山他租的房子里面给他,我就到外面买了这些东西拿过去,然后向他购买50元的冰毒(重约0.5克);第二次是在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陈世银也是用电话(18219******)打我电话叫我帮他买点可乐、锡纸拿到朝面山他租的房子里面给他,我就到外面买了这些东西拿过去,他知道我有吸毒,然后他拿50元的冰毒(重约0.5克)给我抵作买东西的钱;第三次是在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用手机(1341108****)打陈世银手机(1821918****)说要购买50元的冰毒,陈世银叫我去他的出租屋,我到后,陈世银拿0.5克冰毒给我,我拿50元给他。我还在2012年6月至现帮陈世银送过很多次冰毒,我送过大约12人,每人每次送1克到2克左右,一共送了十几次。2、证人罗某彪的证言:我吸食毒品冰毒,是跟一个叫“阿银”(男,约23岁,鲘门人)的男子购买。我通过打电话联系“阿银”,然后他把冰毒送我家来。记得在2013年7月30日那晚我当时打他电话(18898******)联系说要买50元,过了没多久,陈世银将冰毒拿过来我家给我,我给了他50元,他拿了一小袋重约0.5克的冰毒给我。在2013年7月31日下午,我打陈世银的电话(18898******)联系叫他送点货过来吸,过了不久,陈世银就来到我家里,我拿了50元给陈世银,他拿了重约0.5克冰毒给我。在8月2日早上,我拿了50元给陈世银,他拿了重约0.5克冰毒给我。在8月2日早上,陈世银用(1889878****)打我电话(15813******)问我什么事,因为之前有打他电话没有接通,我就跟他说要拿点货来吸食,陈世银叫我过去他家里找他,我就从我家过去他他家门口找打他,并拿了30元给他,陈世银拿了1小袋重约0.3克的冰毒给我,我就回家去吸食了。还有一次是在8月11日下午的时候,我用电话打陈世银电话(18898******)说要买货,当时陈世银告诉我现在没有货先要晚一点,我到了晚上的时候再打陈世银电话(18898******)问货有没有了,陈世银告诉我还没有,要等明天,在8月12日晚上我在打陈世银的电话(18898******)说要拿货,陈世银告诉我他拿过我家给我,过了没多久,陈世银就过来我家,然后我拿了50元给他,陈世银拿了1小袋重约0.5克的冰毒给我。3、证人黄某的证言:大概几个月前(具体时间我忘了),我用之前的手机(号码开头是130,手机丢了,号码我记不清楚了)打电话给陈世银(手机号码为1392935****)找他买东西(冰毒),他过了一段时间后用一个手机号码开头为188的电话(具体号码不记得了)跟我约在鲘门镇中山街城隍庙旁边的巷子里交易冰毒,我找他买了两次,每次用50元人民币向他购买1小袋冰毒(具体多少克我不清楚)。陈世银是我的邻居,他有很多电话号码,其中有个188开头的,具体号码我不记得,我只记得1393935****这个号码,他还有个弟弟叫陈某镇(男,22岁左右,鲘门人),其它我不清楚。4、证人黄某恩的证言:我向陈世银购买了冰毒3次左右,当时是姚某彬要去深圳打工,就把我介绍去跟陈世银买冰毒。我只记得在七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用我手机(1393939****)打陈世银的电话(18898******)联系说是小彬朋友,小彬把你电话给我让我跟你拿东西。陈世银让我去鲘门镇新法庭后面那里拿货,我过去那边见到陈世银并拿给他50元,陈世银拿出1小袋重约0.5克的冰毒给我。7月25日左右下午约两点钟,我又用我自己的手机(1392939****)拨打陈世银的电话(18898******)要跟购买他购买50元冰毒,我们还是在鲘门镇新法庭后面交易,见面后陈世银就说冰毒涨价了,我就拿了80元给他,他给了我1小包约0.5克的冰毒,我就离开了。7月27日左右下午约两点钟,我又用我自己的手机(1392939****)拨打陈世银的电话(18898******)要跟他购买50元冰毒,我们还是在鲘门镇新法庭后面交易,这次我拿了50元给他,他拿了1小包约0.5克冰毒给我,我就离开了。(三)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姚某彬辨认出陈世银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罗某彪辨认出被告人陈世银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3、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陈世银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4、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黄某恩辨认出被告人陈世银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世银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银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银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世银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世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莫道源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文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非法持有、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