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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朱中芹,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