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38号原告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温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镇煜,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交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刚,被告代理人杨镇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交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实际所有的鲁J×××××号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日12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梁玉财驾驶该车辆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恒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玉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108,040元、施救费820元、吊装费1,200元、停车费760元,共计110,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根据保险合同条文约定赔付,救援费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交纳保费共计11,375.32元。约定被告为原告的鲁J×××××号中通LCK6720D3E客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日12时20分许,王钦科驾驶鲁09-36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泰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恒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雇佣的司机梁玉财驾驶的鲁J×××××号客车相刮碰,致梁玉财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士坦等8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3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钦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玉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需现场清理救援,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取鲁J×××××号车清障费等820元,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收取吊装费1,200元、停车费760元。经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泰岱价鉴字(2013)第0000004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J×××××号中通客车于鉴定基准日2013年8月1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11,772元。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3)第226号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为:鲁J×××××号中通客车于鉴定基准日2013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08,04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未予理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3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中心泰岱价鉴字(2013)第0000004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泰华信价鉴字(2013)第226号价格鉴定结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票、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收费票据、停车费收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013年8月1日12时20分许,王钦科驾驶鲁09-367**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梁玉财驾驶的鲁J×××××号客车相刮碰,致保险车辆受损。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由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全部车辆损失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损险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对保险车辆经鉴定确定的全部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8,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清障费等820元、吊装费1,200元系为保护、施救保险车辆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钦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王钦科应承担的赔偿的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7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收据,无法据此核实收费是否符合标准及收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鲁J081**号中通LCK6720D3E客车车辆损失险赔偿款人民币108,040元、清障费等人民币820元、吊装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110,06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事故相对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二、驳回原告泰安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子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