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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宋全振、胡春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全振,胡春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全振,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高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向飞,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春义,农民。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高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全振、胡春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学琴、苗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全振及其辩护人张向飞、被告人胡春义及其辩护人韩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宋全振交给胡春义230公斤左右的伪劣甲维盐(甲基氨阿维菌素),胡春义通过高某将伪劣甲维盐卖给柏乡县北天村的付某。胡春义同付某交易时使用假名字“韩新利”。交易时双方约定,胡春义提供的甲维盐含量达到65%,折合含量100%则单价为每公斤600元。胡春义提供货物230公斤(毛重),价值80000元左右。付某先期付货款40000元,货物检验合格后付剩余的货款,如货物不合格胡春义允许退货。约定好后。付某给付胡春义40000元货款,胡春义以韩新利的名字写下收条。后经付某将样品送至河北省农药质量监督检验站化验,该批货物的甲维盐含量为0。此时,胡春义的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了。胡春义得款40000元后同宋全振将钱平分,各得20000元。2、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宋全振与胡春义商议用葡萄糖精粉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原药卖给晋州市的冯某戊牟利。二人商议后多次从赞皇县“河北中贝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3.7元/公斤购得葡萄糖(葡萄糖每袋25公斤),之后二人分别与冯某戊取得联系,用葡萄糖(换用其它编织袋包装)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各自与冯某戊进行交易以获利。二人约定分别与冯某戊交易获利后分给对方一部分钱。被告人宋全振与冯某戊在电话中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阿维菌素精粉的含量、数量及价格后交易,经电话约定宋全振与2013年2月3日带50公斤左右的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到高邑县农行门口附近卖给冯某戊,诈骗冯某戊货款17500元;于2013年3月14日带120公斤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到高邑县农业银行门口附近卖给冯某戊,诈骗冯某戊货款39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带200公斤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到高邑县农业银行门口附近卖给冯某戊,诈骗冯某戊货款63000元。宋全振将上述诈骗所得款中的36000元分给胡春义。3、被告人胡春义与冯某戊在电话中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阿维菌素的含量、数量、及价格后交易。经电话约定,2013年3月21日,胡春义带130公斤左右的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到高邑县蔬菜大市场门口附近卖给冯某戊,诈骗冯某戊货款40000元,胡春义得赃款20000元,分给宋全振20000元;2013年3月27日胡春义带150公斤左右的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在高邑县农业银行门口卖给冯某戊,诈骗冯某戊货款43000元,胡春义得赃款23000元,分给宋全振20000元;2013年3月28日,胡春义带180公斤左右的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卖给冯某戊,诈骗冯某戊货款51000元,胡春义得赃款31000元,分给宋全振20000元。综上,被告人宋全振共得赃款163500元,被告人胡春义共得赃款1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全振、胡春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宋全振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春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宋全振交给胡春义230公斤左右的假甲维盐(甲基氨阿维菌素),胡春义通过高某将伪劣甲维盐卖给柏乡县北天村的付某。胡春义同付某交易时使用假名字“韩新利”。交易是双方约定,胡春义提供的甲维盐含量达到65%,折合含量100%则单价为每公斤600元。胡春义提供货物230公斤(毛重),价值80000元左右。付某先期付货款40000元,货物检验合格后付剩余的货款,如货物不合格胡春义允许退货。约定好后。付某给付胡春义40000元货款,胡春义以韩新利的名字写下收条。后经付某将样品送至河北省农药质量监督检验站化验,该批货物的甲维盐含量为0。此时,胡春义的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了。胡春义得款40000元后同宋全振将钱平分,各得20000元。2、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宋全振与胡春义商议用葡萄糖精粉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原药卖给晋州市的冯某戊牟利。二人商议后多次从赞皇县“河北中贝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3.7元/公斤购得葡萄糖(葡萄糖每袋25公斤),之后二人分别与冯某戊取得联系,用葡萄糖(换用其它编织袋包装)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各自与冯某戊进行交易以获利。二人约定分别与冯某戊交易获利后分给对方一部分钱。被告人宋全振与冯某戊在电话中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阿维菌素精粉的含量、数量及价格后交易,经电话约定于2013年3月14日带120公斤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到高邑县农业银行门口附近卖给冯某戊,诈骗冯某戊货款39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带200公斤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到高邑县农业银行门口附近卖给冯某戊,诈骗冯某戊货款63000元。宋全振将上述诈骗所得款中的36000元分给胡春义。另查明,被告人宋全振于2013年2月3日(春节前)带50公斤左右的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到高邑县农行门口附近卖给冯某戊,诈骗冯某戊货款17500元。3、被告人胡春义与冯某戊在电话中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阿维菌素的含量、数量、及价格后交易。经电话约定,2013年3月21日,胡春义带130公斤左右的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到高邑县蔬菜大市场门口附近卖给冯某戊,诈骗冯某戊货款40000元,胡春义得赃款20000元,分给宋全振20000元;2013年3月27日胡春义带150公斤左右的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在高邑县农业银行门口卖给冯某戊,诈骗冯某戊货款43000元,胡春义得赃款23000元,分给宋全振20000元;2013年3月28日,胡春义带180公斤左右的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精粉卖给冯某戊,诈骗冯某戊货款51000元,胡春义得赃款31000元,分给宋全振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宋全振的涉案金额为293500元,被告人胡春义的涉案金额为27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全振的供述:大约在阴历2013年春节前,高邑县谷兴庄村的胡春义找到我说想挣点钱,让我想想办法,因为我以前在赞皇县五马山附近“中贝佳美”的兽药饲料厂干过,见过那里的原料葡萄糖,颜色和形状和阿维菌素原药很像,我以前也销售过阿维菌素,正好当时晋州市的冯某戊找我问有没有阿维菌素原药,我便对胡春义说要不咱买点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卖给冯某戊吧!就这样我把冯某戊的电话给了胡春义,我们俩分别和冯某戊联系,以买来的葡萄糖冒充含量为94%或95%的阿维菌素原药卖给了冯某戊,我们每次卖给冯某戊以葡萄糖假冒的阿维菌素原药后,都把货款分给对方一些。我是从赞皇的中贝佳美厂子里买的葡萄糖,另外我还带着胡春义从那里买过一次葡萄糖,大约120公斤,也是冒充阿维菌素卖给了冯某戊。购买的葡萄糖是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上面写着“无水葡萄糖”每袋是25公斤,每公斤1.7元,每次去购买的数量记不清了,没有手续,就是说明买多少货时,算好价钱,直接将钱给了那个管库员(叫什么“静”),然后她去开了单子,我们就装车了。我们买了葡萄糖后再用饲料袋或化肥袋换装后卖给冯某戊。我和冯某戊都是在高邑县交易的,每次都是三、四袋左右,冯某戊从银行取了钱,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别的手续,是以每公斤28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戊的。我带着我们村的宋永飞、王某乙去过,但他们不知道是干什么,冯某戊也带着人,开一辆黑色的大众轿车,我是租的车。我和冯某戊交易了三次,阴历年前一次,年后两次。所得款项给过胡春义,给了一个1万元的,还有一个2万元的,另外还给过一个1.5万元的,都是在高邑给的有的是吃饭时给的,有的是唱歌时在厕所给的。冯某戊就货物的质量问题给我打过电话,也去家中找过我,当时我没在家,后来我把电话也换了,因为冯某戊说卖给他的阿维菌素含量为零,我一个人没法解决,所以就躲了。我和冯某戊是在农药会上认识的,胡春义以前不认识冯某戊,是我给的他冯某戊的号码,他们才认识的。2、被告人胡春义的供述:2013年农历正月,宋全振找到我家说他手里有农药类的货,让我帮忙卖,卖了后可以让我对半分钱,宋全振说是甲维盐,是工人从厂子里偷出来的,宋全振告诉我一个在高邑县王村开药厂的姓高的电话,我同老高联系,老高说要看样品。我同宋全振说了后他将一个小塑料袋包装的样品给了我,我带着样品到高邑县政府大楼南边见到一个老高派过来的男子,那个男子将样品拿走了,这个时候是正月二十四、二十五左右。送样品的第二天老高打电话说要货,我就同宋全振联系,宋全振就让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去送货,我按照老高说的地址将货送到柏乡、赵县交界处,老高过来接的货,接完货后我发现老高要货后卖给柏乡一个客户。后来我和老高、买货的柏乡人到了老高的厂子里,柏乡客户将钱给了老高,老高给了我40000元,柏乡客户说剩余的以后再给,我用的假名字“韩新利”说是高邑县小石家庄的给他打的收据。我回去后在赞皇县的一个饭馆里把钱给了宋全振,宋全振拿出20000元给了我。2013年农历刚出正月,宋全振对我说发现一样东西特像阿维菌素,宋全振说是葡萄糖。之后宋全振和我商量用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去卖,宋全振说刚好有一个人要买大量的阿维菌素,买家是晋州市一个姓冯的男子。宋全振和我商定分别用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卖给姓冯的,卖得钱后各自分给对方一半。葡萄糖是从赞皇县五马山东边一个厂子里买的,我不知道厂子的名字,大门朝南开。我和宋全振一块到那里买了两次葡萄糖,共400公斤左右,装葡萄糖的袋子是白色的,上面印有葡萄糖的字样,每袋50公斤,我卖给冯某戊时将葡萄糖倒到平常的编织袋中了。第一次卖给冯某戊货是宋全振卖给他的,宋全振卖了后分给我一万大几千元钱。这之后小冯一直打电话要货,宋全振将小冯的电话号给了我,并告诉我说小冯已经将货又卖出去了,没问题。我就和小冯联系说我手里也有阿维菌素,每公斤280元,我们约定到高邑县蔬菜大市场门口见面,那是农历二月,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这一次我卖给小冯130公斤左右的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用了大约三个编织袋包装,从凤凰台租了一辆黑色轿车,小冯车上共两个男子,收货后小冯拉上我到高邑县农行取钱,给了我多少记不清了,大概40000元左右。这次的钱我和宋全振每人分了20000元。过了几天,冯某戊又打电话说还想要阿维菌素,我就问他上次的货,他说已经卖了,我就准备了150公斤左右的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在凤凰台租了一辆红色轿车拉上假阿维菌素到事先和冯某戊约定好的高邑县农行门口,这次冯某戊还是开那辆黑色轿车过来接货,从高邑县农行取了现金后给了我40000元多,具体记不清了,这次交易的钱我也分给了宋全振20000元。第二次卖给冯某戊货后的第二天,冯某戊又打电话要货,我就准备了180公斤的葡萄糖冒充阿维菌素,用编织袋装好,还是租上次那辆轿车将假阿维菌素拉到高邑县农行门口,冯某戊将货验收后从高邑县农行支取了50000多元给了我,他们来了两个人。这次我要了30000多元,给了宋全振20000元。宋全振与冯某戊交易后共分给我近40000元,我卖给冯某戊所得的钱加上宋全振分给我的钱大概有十一万左右,加上先前和柏乡交易的一次共计十三万左右。我卖给冯某戊三次货后,冯某戊打电话说阿维菌素含量为零,我说货也是从别人手里弄来的,可以问问这事,后来我手机丢了,和他联系不上了,我也没有主动找冯某戊处理这事。钱我都花了,吃饭、唱歌还有段时间不在家里住,在外面的花费大约3万多,我去河南、西安等地旅游花了剩下的钱。3、被害人冯某戊的陈述:我是干个体的,收购阿维菌素分销给我的客户,几年前我在河北天顺公司上班时领导让我看一批阿维菌素样品时认识的宋全振,后来我干个体后知道宋全振有阿维菌素,就和他联系上了。2012年春节前,宋全振给了我几次阿维菌素。阿维菌素这种货比较紧张,所以我和宋全振几次交易都是他联系我,不管多少我都要。2013年2月3日我和宋全振在高邑县农行门口交易过一次,他给了我50公斤阿维菌素,价值17500元,他方来了二三个男子,开一辆“羚羊”轿车,我在农行自动柜员机上取的钱给了宋全振。2013年3月14日宋全振和我约定在高邑县农行门口交易,这次他来了三个男子,开一辆“比亚迪”轿车,宋全振卖给我120多公斤阿维菌素,价值39000元左右,用普通编织袋包装的,我在高邑县农行VIP柜台支取钱后交给了宋全振。2013年3月26日宋全振约我在高邑县农行门口交易,卖给我200多公斤阿维菌素,价值63000元,用编织袋包装,我在高邑县农行柜台上支取钱后给了宋全振。我将宋全振的阿维菌素买回后也未检验就卖给了我的客户,大概在3月底我就陆续收到了客户打来的电话,称我发给他们的阿维菌素是假的,含量为零。按照宋全振的约定阿维菌素的含量在95%以上,我赶紧与宋全振联系,宋全振说如果货不合格同意退货,等了几天宋全振的手机关机了,联系不上了。2013年春节过后,姓胡的(胡春义)给我打电话说有阿维菌素问我要不要,我们电话约定好在高邑县蔬菜大市场门口见面,姓胡的带来100多公斤阿维菌素,价值40000元左右,用编织袋包装,和宋全振的差不多,我在高邑县农行支取的现金给了姓胡的。2013年3月27日我和姓胡的(胡春义)约定在高邑县农行门口交易,姓胡的和一个司机开一辆红色普桑,带来150多公斤阿维菌素,价值43000元,用编织袋包装,我在高邑县农行支取的现金交给了姓胡的。2013年3月28日我和姓胡的(胡春义)约定在高邑县农业银行门口见面交易,姓胡的还是开上次那辆车,带来了180多公斤阿维菌素,价值51000元,用编织袋包装,我是在高邑县农行支取的现金交到姓胡的手里的。在我收到姓胡的阿维菌素后我就换成小包装卖给其他客户了,也未检测。在今年3月28日下午就有客户打电话反映货是假货,阿维菌素的含量为零,我就联系姓胡的,姓胡的同意退货,但是打完这个电话他电话就关机了。我们没有签协议,就是口头约定。姓胡的有四十多岁,自称是高邑县小石家庄村人。4、被害人付某陈述:2012年12月份左右,高邑县高家庄村的高某联系我,意思是想让我购买一批农药储存起来,名字是阿维菌素,过段时间他想办法再销售出去,都能赚点钱,我当时就同意了,2013年3月10日下午,高某打电话说阿维菌素已经到货了,让我去固城店北公路南一个驴肉店门口见面取货,到那里见到高某正跟货主交谈,说含量不低于65%,高某让我先付一半的钱,40000元,我当时算了一下货款大概82000元,剩下的等鉴定结果出来在给付。说好后我就将货主带到我的工厂将货卸到仓库里,然后我带着货主到柏乡县南环路加油站对面的农业银行取钱,回来后在高某的办公室,将钱当着高某的面给了货主,那个人给我打了一收据,内容是:今收到甲维盐(阿维菌素)货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电话150××××5286,地址高邑县小石家庄,名字韩新利。2013年3月11日我带着药品样本到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结果出来阿维菌素含量为零。我随后联系货主一直是关机状态,高某也联系不上货主。经我私下打听,货主的基本情况都是假的,我去高邑县小石家庄问了,该村没有这个人。我之后找到手机通话记录,韩新利还用182××××5059这个号码跟我联系过,我就跟这个号码联系,起初我担心他们是一伙的,于是我就说我之前跟150××××5286这个号码联系过,他要卖给我一辆旧汽车,可是他最近联系不上了,还留了你的号码,看怎么能联系上这个人,于是他就告诉我150××××5286机主的身份信息,说他叫胡春义,高邑县谷兴庄人。5、证人高某证言:我与付某认识,我们经常有业务联系,年前付某找到我说准备存一部分原药,我找的高邑县阔达生物农药厂的副总王某甲,没有弄成。王某甲又给我介绍了一个姓宋的(宋全振),手机158××××2904,结果也没能说成。过年后正月底,一个自称姓韩的(胡春义)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要甲维盐精粉即原药,说有二百大几十公斤,我就说全要,定好价格每公斤580元,我就和付某联系,跟付某说让姓韩的先拉货过来,先付一半货款,等化验结果出来后再付另一半,姓韩的拉来货后,付某先付了40000元,当时我还问姓韩的怎么知道我要甲维盐的,他说别管了,付某付给姓韩的40000元后,没几天姓韩的手机打不通了,付某觉得不好随后到石家庄化验,结果出来为零含量。这次姓韩的共送来230多公斤,他说含量是65%。6、证人王某甲证言:我认识高某,他在高邑县和柏乡县交界处开了一家药厂,2013年春节前,高某问我公司是否有甲维盐,我公司没有,我知道赞皇县陈村一个姓宋的男子(宋全振)曾经卖过甲维盐,我这里正好有姓宋的手机号码,我就将该号码给了高某,让他们去联系。7、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2月至4月之间,我和宋全振到过高邑县城喝过酒,去过几次都是坐出租去的,有一次和两个晋州的男子在高邑唱歌、吃饭之前,我们租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到的高邑县农行门口,在那里见到两个晋州的男子,我看见从我们坐的汽车后备箱里抬出了几个编织袋包装的物品放到了晋州人的车上,后来宋全振和晋州那两个人在他们车上坐了一会儿后,我们就去广泰歌厅唱歌,唱歌之后又一起到蔬菜大市场附近的明子驴肉店吃饭,吃饭后我就租车回去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我认识宋全振,是经其他同事介绍认识的,宋全振至少在中贝佳美购买过三次葡萄糖,都有出库单,现在我这里只有一张了,其他都送财务室做账用了,我留下的这张是2013年3月28日宋全振到我公司购买葡萄糖175公斤,单价每公斤3.7元,价值647.5元,宋全振给了公司650元。还有两次,其中一次宋全振在3月28日前买了八袋共200公斤,我们这里是每袋25公斤。还有一次记不清时间了,宋全振买了五袋125公斤的葡萄糖,这几次都是2013年春节后的事。每次宋全振都给现金,每次都让别人开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过来拉货,每次来都是三个人。9、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快过2013年春节时,我村的冯某戊让我做伴到高邑县去取点货,当时我也不知是什么货,冯某戊开他的车拉我到了高邑县城,具体什么位置我说不上来,来送货的是一辆黑色轿车,车上有三个男子,只有一个下车与冯某戊交易。我和对方下车的男子一起到他们汽车后备箱中将货抬出来放到冯某戊的汽车里,冯某戊在高邑县农行支取的现金交给了对方,具体多少不清楚。之后冯某戊开车拉我回晋州了。和冯某戊交易的男子有五十多左右,说话口音不是普通话,挺瘦的,再见到他我能认出他来。他们交易的货不知什么样,但感觉是粉末状的,两袋大约100多公斤。第二天我去冯某戊家玩,正好看见他正在分装东西,装的就是前一天和他在高邑县买的阿维菌素,装了两桶,剩下的不够一桶就没有装。用牛皮纸桶分装的。10、证人冯某乙证言: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冯某戊让我陪他一起去赞皇县找他一个朋友吃饭,回来顺便到高邑县接点货,中午我们在赞皇县吃的饭,我喝了点酒在车上睡着了,等我醒过来时,我看到冯某戊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从高邑县农行里出来,冯某戊拿着四沓子现金,应该是四万元,冯某戊和那个男子都上了车,因为我要上厕所,冯某戊将车开到高邑县医院,等我回来,冯某戊已经将钱给了那个男子,之后那个男子就下车了。货是粉末状的,听冯某戊说是阿维菌素。我们拉货回去后就在冯某戊家把买的货分装在桶里了,装了四桶就没有桶了,剩下一袋多没有装。纸桶是我和他一起从专门销售纸桶的店里买的,冯某戊说货是阿维菌素。11、证人冯某丙证言:2013年3月14日或者是3月15日,我村的冯某戊让我陪他到高邑县接点货,我就坐他的车来到高邑县农行附近,卖货的一方开一辆比亚迪轿车,车上加司机共三个男子,司机是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其他两个一个是三十多岁的,胖乎乎个子不高。另一个四十多岁,挺瘦个子也不高。对方带来的货在比亚迪车后备箱中,用白色编织袋包装,共四袋,我还帮忙将货抬到冯某戊的车里了。究竟是什么货我不知道,看起来是白色粉末状的东西,冯某戊就在高邑县农行取的钱交给了对方那个挺瘦的男子,大约40000元,具体不清楚。冯某戊取钱时卡上钱不够,让家中汇过来一万来块,之后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请我们在凤凰台附近的歌厅唱了歌,后来又一起吃的驴肉。我们回晋州后天有点晚了,冯某戊说第二天帮他把货装到桶里,第二天我帮他将货装到桶里了,每桶25公斤,共装了5桶。冯某戊说货是阿维菌素。12、证人冯某丁的证言:我和冯某戊到高邑买货共两次,一次是今年农历二月十五,一次是今年农历二月十六,两次卖货的不是一批人,农历二十五那天在高邑县农行门口,卖货的是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在农行附近等着,有六、七袋编织袋包装的东西在地上放着,冯某戊打开其中一个袋子看了看,就装上冯某戊的车上了,冯某戊在高邑县农行支取了6万多元现金给了那个男子,我们就回来了。是用黄色编织袋包装的,里面的东西是白色的粉末。农历二十六那天,在高邑县农行门口,卖货的坐一辆红色的普桑,货在他车后备箱放着,白色编织袋包装的,冯某戊打开一个袋子看了看,我和对方车上的那个司机将货抬到冯某戊车后备箱里了,然后冯某戊就和那个男子去农行里边了,回来路上冯某戊说给了对方4万多元。两次都是回到晋州就将货分装到纸桶里了,我和他一起装的。13、证人苏某证言:我认识晋州的冯某戊,今年三月份从他手里买过270公斤阿维菌素,桶装的,发现这批阿维菌素质量有问题,就将剩余的140公斤左右退给了冯某戊。14、书证辨认笔录(冯某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张某、付某、高某辨认出了诈骗冯某戊、付某的人是宋全振和胡春义)。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葡萄糖、编织袋、农业银行支款回单、上海市农乐生物制品股份公司检测报告及报告单、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货物托运单、中国农业银行高邑县支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联通公司通话详单、中贝佳美公司出库单、)证实被告人宋全振和胡春义诈骗的事实。16、书证高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17、高邑县公安局委托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交易的阿维菌素含量为零。18、书证被告人胡春义冒充韩新利为付某所打的收据。19、书证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全振、胡春义都是网上追逃被抓归案的。2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全振、胡春义符合刑事责任年龄。21、书证宋永飞、王某乙、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冯某乙、张某、冯某戊、付某、高某、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以上这些人都客观存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二被告人利用合同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全振、胡春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全振、胡春义二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诈骗被害人的财物,没有主从犯之分,应按照二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涉案数额等因素综合考量来予以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可以较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有所从轻。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应以合同诈骗罪来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人不是一个专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诈骗的对象也是仅仅针对某特定对象,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二被告人是在先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后,才选择了犯罪目标,进而与对方约定了货物的数量、质量、交易地点等条件,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明显,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二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态度尚可,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全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春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宋全振、胡春义退赔涉案款项,发还被害人冯中谦、付振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武汉斌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杨恩惠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