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友才与胡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才,胡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才。委托代理人张娴。委托代理人陈彩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雷。委托代理人陆敏。上诉人李友才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友才、胡雷系邻居,分别系定海区金塘镇大丰大象村庙桥头3号401室、501室(上、下层)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友才约在2000年装修并入住401室,胡雷在2004年装修并入住501室。2004年胡雷在装修房屋时,曾造成李友才的房屋漏水。2011年9月17日,李友才房屋的卫生间顶发生漏水。2011年10月18日,李友才房屋��厨房间顶有较严重的漏水现象。现李友才房屋的卫生间顶部污水管有轻微渗漏现象,经胡雷对厨房间的落水管予以疏通后,李友才的厨房间距今有一年左右时间未发生渗漏。舟山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友才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报告书,就李友才诉称的损坏项目作出修补费用为3150元的评估结论,评估项目包括厨房间上、下橱,客厅与厨房间之间高橱,移门轨道木萁层,卫生间吊顶,厨房间吊顶,客厅墙面(朝北面墙),客厅顶面,灯头,灯泡,外墙修补(包括搭建架子、粉刷),架子运费、拆装费,机修口,煤气灶,脱排油烟机等,其中外墙修补(包括搭建架子、粉刷)费用为144元。另查明,胡雷的房屋内并无李友才所述拆除承重墙的事实。李友才原审诉请为:要求胡雷停止不当用水,对厨房间和卫生间采取防渗漏措施排除对李友才的妨碍,赔偿李友才各项损失共计7100元(具体为厨房间上橱1400元、下橱2300元、门橱1800元;天板1200元,其中厨房顶板700元、浴室顶板500元;煤气灶300元;灯泡、肥皂等损失100元)。审理中,李友才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楼梯旁的外墙和屋内客厅间隔厨房间、卫生间的内墙损坏修复费22000元、脱排油烟机损坏更换费1700元、大理石厨板损坏更换费1837元,连同之前诉请的7100元,合计总损失32637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李友才房屋的渗漏系胡雷房屋发生漏水所造成,胡雷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使用房屋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该漏水与其无��,故胡雷应对漏水给李友才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李友才房屋外墙的损坏与本案漏水无因果关系,胡雷的相应抗辩成立,144元的外墙维修费用胡雷无需承担。对评估的其余损失3006元,胡雷愿意赔偿,予以认定。经胡雷疏通其厨房间落水管后,李友才的厨房间已有近一年时间未再发生渗漏现象,故李友才诉请的判令胡雷停止不当用水,对厨房间采取防渗漏措施已无事实基础,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胡雷卫生间污水管的渗漏,该污水管在李友才房屋内,李友才无证据证明该渗漏系胡雷造成,故亦不支持李友才要求胡雷停止不当用水,采取防渗漏措施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经多次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胡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友才因房��渗漏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006元;二、驳回李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李友才负担158元,由胡雷负担150元;评估费2000元,由李友才承担500元,胡雷承担1500元。上述判决宣告后,李友才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屋顶仍在漏水,被上诉人有义务采取防渗漏措施,原审认定已经有一年左右未发生渗漏,事实认定错误,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判决不当。原审对于渗漏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评估遗漏很多项目,评估价值偏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雷答辩称:对于现存的渗水问题,被上诉人会尽快修复,对于损失评估,被上诉人认为是合理的,同意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二审审理期间,针对李友才提出的现今仍存在漏水问题,本院二次到现场查勘,发现其房屋的卫生间顶有明显的渗水痕迹,手触可感潮湿,表明渗水尚在发生,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查勘的结果,胡雷需对卫生间进行处理,以消除对李友才家正常生活的影响,因此本院对李友才排除妨碍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此前因渗水造成李友才财产损失,原审依据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3006元,依据充分。李友才上诉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情况,导致本案改判,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胡雷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其卫生间渗水部位予以处理,消除渗水隐患;四、驳回李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胡雷负担241元,由李友才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