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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竹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贵诉被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志贵。委托代理人周生福,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迎宾路中路。法定代表人王秋月,总经理。原告李志贵诉被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袁连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连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袁连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贵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什邡市农业机械局签订了什邡市师古镇果园村灾后恢复重建村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铲车等并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人工工资126542.0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现金60000.00元,后又于2013年2月初支付5000.00元,尚欠61542.00元未付。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已全额收取工程款,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人工工资6154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人工工资61542.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程人工工资58800元。被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什邡市农业机械局签订了什邡市师古镇果园村灾后恢复重建村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邀约原告李志贵组织工人、机械进行了施工。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为凭,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志贵所承担什邡市果园村村道建设的工程款58800.00元,大写:伍万捌仟捌佰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李志贵所承担什邡市的工程全部结算清楚。”该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被告,并加盖了被告及其经办人王亚军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什邡市农业机械局与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已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志贵劳务费5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