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被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30日解回望奎县。同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望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听其嫂子徐某说本村村民常某某到其家中对其进行骚扰后很生气,于2009年9月23日晚7时许找到正在段某甲家喝酒的常某某,被告人张某将一杯啤酒泼到常某某的脸上,并用拳脚将常某某打伤后逃跑。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常某某右面部外伤、右眼球后积气、左上颌窦积液、右侧眶内壁骨折、双侧眶部外伤、胸部外伤,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常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常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被害人常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款据;证人鲁某、常某、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庆鹏审 判 员 李彦祥人民陪审员 沈洪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