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志杰、刘静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冷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2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2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国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兰思雪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李某某经常与同事罗某、王某在其居住的冷水江市梓龙乡人民政府110宿舍打牌,并采取抽水的方式筹资购买麻古和冰毒吸食,李某某先后约三次容留罗某、王某在其居住的冷水江市梓龙乡人民政府110宿舍吸食冰毒和麻古。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开始和李某某、罗某、王某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刘某及罗某、王某三人经常在李某某居住的冷水江市梓龙乡人民政府110宿舍打牌,四人采取抽水的方式筹资购买冰毒和麻古一起吸食。李某某先后约三次容留刘某、罗某、王某在其居住的冷水江市梓龙乡人民政府110宿舍吸食冰毒和麻古。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王某经常到被告人刘某的岳母家即冷水江市金石山庄附近民房打牌,四人采取打牌抽水的方式筹资购买冰毒和麻古一起吸食。刘某先后约三次容留李某某、罗某、王某在其岳母家吸食冰毒和麻古。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交代了曾与罗某、王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宿舍内吸食毒品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下午,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莫林风尚酒店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接到民警要求其到冷水江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电话后,向冷水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以上,且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以上,且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接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在被本院决定逮捕前已被羁押的29日,应当在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国林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