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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杨吉全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吉全,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鲁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全,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季春光,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牟洪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杨吉全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杨吉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吉全,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吉全因对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鲁政复办补字(2013)6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鲁政复办补字(2013)6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违法,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省政府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3)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对省政府作出的《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鲁政复办补字(2013)63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杨吉全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杨吉全对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鲁政复办补字(2013)6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补正通知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经审查,依法作出鲁政复不字(2013)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3年7月1日邮寄给原告,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3)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杨吉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吉全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杨吉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因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立案业务受到法警人身伤害,经报警和鉴定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因对有关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不服,上诉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先后作出《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对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程序等方面存在异议,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还要求撤销其他机关的有关告知书,要求依法赔偿上诉人精神性、抚慰性、惩罚性赔偿金3500万元以及行政赔偿金和司法赔偿金2000万元。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杨吉全于2013年6月24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鲁政复办补字(2013)63号违法。经审查,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给当事人。一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杨吉全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一审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相关程序性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对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鲁政复办补字(2013)6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上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系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杨吉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省政府经审查,依法作出鲁政复不字(2013)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3年7月1日邮寄给杨吉全,符合法律规定。杨吉全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勇审 判 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刘加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