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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秋波、李艳玲与赵恩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秋波,李艳玲,赵恩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乐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张秋波,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申请执行人李艳玲,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执行人赵恩义,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执行张秋波、李艳玲诉赵恩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已由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乐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秋波、李艳玲于2009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13.6029万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恩义交来案款39400元。此款已由申请人张秋波、李艳玲收悉。2013年2月被执行人赵恩义死亡,���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乐执字第73号执行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守国代理审判员  王英民代理审判员  闫文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