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钟惠敏、戴某某、戴秀城、罗素芳与欧嘉亮、欧泽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惠敏,戴某某,戴秀城,罗素芳,欧嘉亮,欧泽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51号原告:钟惠敏,女,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系死者戴某甲的妻子。原告:戴某某,男,汉族,2013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戴某甲儿子。法定代理人:钟惠敏,系戴某某的母亲。原告:戴秀城,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系死者戴某甲的父亲。原告:罗素芳,女,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戴某甲的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嘉亮,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欧泽桥,男,汉族,1960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发洪,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争议的主要事项为:第4项“农转非”证据认定及第5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2561.35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185.15元、丧葬费28200.5元(变更后)、精神损害抚慰金149641.5元(变更后)、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以上损失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10月1日,被告欧嘉亮驾驶被告欧泽桥所有的粤S2N1**号轿车与行人戴某甲、黄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内发生碰撞,造成戴某甲现场死亡、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交警认定:被告欧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甲、黄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2N1**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欧泽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交强险有责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受害人戴某甲是农业户口,死亡时年满24周岁。原告钟惠敏、戴某某、戴秀城、罗素芳分别是戴某甲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受害人戴某甲事发时分别年满25岁、2个月、48岁及47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虎门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的居住证明、钟惠敏的房地权证、戴某甲的邮政企业机动车准驾证、深圳市邮政局培训合格证书、深圳市住房公积金龙卡、深圳市鑫锦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锦程公司)的离职证明、东莞市虎门观大布行的工作证明及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卡申请表、铺位租用合同书、保证金收款收据、缴纳租金、水电费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账户明细表,显示:(1)戴某甲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296号海岸国际6栋1单元X房内居住;(2)戴某甲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深圳鑫锦程公司,任职派遣员工,被该公司派遣至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担任汽车揽投岗位,后于2012年9月10日离职,戴某甲于2011年6月办理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手续,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龙卡;(3)戴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东莞市虎门观大布行工作,职务为杂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4)戴某甲于2012年12月29日与何某某签订铺位租用合同书,租赁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兴华楼X-XX号的铺位用于开窗帘店,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戴某甲并于2012年12月29日缴纳了保证金及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租金、水电费等;(5)戴某甲于2013年3月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戴某甲于2013年3月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开设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记录明细表反映戴某甲在东莞的收入及支出情况,证明戴某甲在东莞生活的情况。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戴某甲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戴某甲在发生事故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戴某甲死亡时为2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戴某甲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戴秀城、罗素芳在受害人戴某甲事发时分别为48周岁及47周岁,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戴秀城、罗素芳在受害人戴某甲事发时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被扶养人戴秀城、罗素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戴某甲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戴某某,扶养年限为17年零10个月,由受害人戴某甲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17年10个月÷2人共同扶养=199700.79元。以上共计804234.99元。6.丧葬费:56401元/年(2012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820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酌情计算3人每人各误工30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30天=3930元。10.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11.其他情况:(1)原告确认事发后收到被告欧泽桥支付的住宿费、伙食费用20000元;(2)本事故另一伤者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其同意如果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不足赔付原告,法院可以不必预留其份额。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戴某甲相对于粤S2N1**号车来说,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欧嘉亮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欧泽桥作为车主,应对被告欧嘉亮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5-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共计892365.49元,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82365.49元,依前所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为282365.49元,依前所述,应全部由被告欧嘉亮赔偿给原告,被告欧泽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610000元给原告,被告欧嘉亮、欧泽桥应赔偿282365.49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欧泽桥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欧嘉亮、欧泽桥还需赔偿262365.49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以上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10000元给原告钟惠敏、戴某某、戴秀城、罗素芳;二、限被告欧嘉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62365.49元给原告钟惠敏、戴某某、戴秀城、罗素芳,被告欧泽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惠敏、戴某某、戴秀城、罗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惠敏、戴某某、戴秀城、罗素芳负担2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861元。由被告欧嘉亮、欧泽桥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