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赵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某某,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部付货班班长的便利条件,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57960元的200件鸡翅中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王某,并侵占王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6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积极返还赃款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部付货班班长的便利条件,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57960元的200件鸡翅中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王某,并侵占王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积极全额返还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5796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商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月,职工录用登记表,生产管理工资表,缓化、改装包装耗用表,冷库入库票,冷库库存日报,劳动合同书,身份信息,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书面报案材料,价格鉴定材料,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其作为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付货班班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积极返还赃款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红明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