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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江苏瑞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蒋先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瑞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蒋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瑞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先林上诉人江苏瑞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先林一审诉称:2012年3月4日,双方订立木质纤维粉(下称木粉)买卖合同,瑞阳公司向蒋先林收取10000元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供货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合同到期后,瑞阳公司却拒绝按约定退还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瑞阳公司返还1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阳公司一审辩称:瑞阳公司对蒋先林诉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瑞阳公司向蒋先林收取10000元质量保证金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但因蒋先林销售给瑞阳公司的木粉严重短斤少两,故瑞阳公司不应退还10000元保证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蒋先林订立木粉的买卖合同关系,瑞阳公司于2012年3月4日收取蒋先林质量保证金10000元,并约定时间(质量保证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双方当事人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终止,但瑞阳公司至今未向蒋先林返还10000元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销木粉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瑞阳公司因购买木粉而与蒋先林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及质量保证期间,构成了质量保证金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质量保证金是为货物的质量提供担保,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若货物无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当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出卖人。本案中,瑞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先林出售的货物存在计量不足的事实,蒋先林要求瑞阳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瑞阳公司未能及时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确实给蒋先林造成了实际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遂判决:江苏瑞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蒋先林质量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蒋先林逾期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苏瑞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瑞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先林每次送货的车辆不可能转载超过11吨的木粉,由此可以推断蒋先林实际出售给瑞阳公司的木粉数量比瑞阳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载明的数量要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先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蒋先林向瑞阳公司出售的木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买卖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标的物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应认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蒋先林每次将木粉送至瑞阳公司后,瑞阳公司对木粉的重量及质量进行了当场检验,并由公司负责质量检验、仓库管理等三名工作人员在出具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且入库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与瑞阳公司提供的蒋先林供货统计表载明的数量一致,瑞阳公司也及时将货款付给了蒋先林。因瑞阳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入库单所载明供货数量的证据,故对瑞阳公司上诉所称的蒋先林实际交付给瑞阳公司的木粉数量少于入库单上的数量不予支持,蒋先林有权要求瑞阳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综上,上诉人瑞阳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瑞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