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娇容和余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娇容,余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李娇容,女,住仙游县。被告余胜贵,男,住仙游县。原告李娇容与被告余胜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娇容诉称,被告余胜贵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在农历正月之前还清,有被告余胜贵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此后,被告余胜贵据不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胜贵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胜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胜贵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李娇容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1日前还清借款(癸巳正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由被告余胜贵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娇容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余胜贵书写的借条一份为证。该证据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娇容与被告余胜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余胜贵提供了借款,被告余胜贵负有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余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胜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娇容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余胜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