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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经信与于玲、顾绍玉(顾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信,于玲,顾绍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500号原告王经信,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迎,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玲,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顾绍玉(曾用名顾绍波),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经信与被告于玲、顾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方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信的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玲、顾绍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经信诉称,2012年2月13日,第一、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八个月,后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玲、顾绍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于玲、顾绍玉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0月13日,月利息2分。后被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玲、顾绍玉共计借原告王经信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经信要求被告于玲、顾绍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玲、顾绍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玲、顾绍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经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万方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附录一、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