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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顺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顺,男。因盗窃于2010年8月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3月21日因盗窃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2年6月1日因盗窃被兴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杰、被告人崔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顺来到兴城市92419部队,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一辆手推车,当行至部队门口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将其控制后报警。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顺来到兴城市南关市场停车场,趁人不备之机,将项某琴的二六式自行车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2013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顺来到兴城市南关市场停车场,趁人不备之机,将曹某军的二六式自行车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顺来到兴城市南关市场停车场,趁人不备之机,将吴某艳的二六式自行车盗走,当推离现场十米处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退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琴、吴某艳、曹某军的证言,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葫芦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崔某顺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返还,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崔宝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邢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