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再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于伟等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委会征地补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伟,祁怀远,于军,于文博,于欣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再字第001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伟,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怀远,女,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军,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文博,男,汉族,2001年3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于伟,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欣竹,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朴丽琴,女,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民委员会(下称黎明村委会),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黎明村。法定代表人:马占海,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男,汉族,1942年9月29日出生,村委会工作人员,住长春市南关区花园路黎明村委6组。委托代理人:赵绪宽,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村委会工作人员,住长春市南关区花园路黎明村委6组。于伟、祁怀远、于文博、于军、于欣竹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村委会征地补偿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经开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于伟等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长民二终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伟等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做出(2013)吉民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于伟等及其委托代理人朴丽琴、被申请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赵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伟等一审诉称,于伟、祁怀远、于文博、于军、于欣竹五原告均系黎明村村民,2005年开始征地之后,被告以五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发放陆续发放的相应补偿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及上访,均未果。截止到2009年3月,已人均累计发放19305元,五原告均未得到补偿,金额共计96525元。现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依征地补偿方案应发放给原告的补偿费共计96525元,为五原告存名立档,享受组织成员待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黎明村委会一审辩称,原告于伟五人是家庭成员,于伟的父亲叫于庆忠,母亲叫朴丽琴。于庆忠是在分田到户以后,生产队已成立小组时,通过别人介绍到二组来赶车的,组长叫张强,是张强自己同意用工,属临时性用人,有组长证明为证,社里没有同意用人,现有当年分到承包土地家庭证明。从1983年到1984年末仅一年时间,84年末小组解散,于庆忠离开本组。我村从2000年12月13日土地被征用,先后给失去土地的农户家庭给予安置费。2004年9月17日,开发区管委会下发一份有关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案,我村根据方案,结合土地管理法、土地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通过村民代表研究公布后,百姓制定出确认方案,以村民自治为主实施的。在第一次确认时,于庆忠他家完全不符合方案条件,原因是在1983年以前没有在六社尽过义务,又没分到承包土地,虽然在组上劳动一年,但不是通过社员大会或村委会同意要来的,是由组长个人同意聘请来的,属临时用工,所以不能确认。后来,我们把他家情况反映到村委会,由此时的村主任王兴章将情况说明,朴丽琴是她妈带到孙喜财家的,他家原是我村五队社员,朴丽琴结婚,男方也是本队社员,后离婚,虽说不是六队社员,孙喜财死了,没离开本村,代表同意给他一口人安置,以照顾出发。而在此期间,朴丽琴不知道从何处,找来多人,打三台出租车找李文治,经劝告离开,从此以后,代表开会谁也不敢说不给,以威胁手段村主任也就同意了,以前发生过类似情况,村主任的书店被人放火,代表有的玻璃被握碎,用枪把窗户打碎,无奈情况下给他一口人。我们从整体来说,就以村民自治为主,以现实为主体,经代表百姓会议决定,现在百姓反映很大,于庆忠、朴丽琴二位我们还要经代表会议和百姓大会解决,请审判长调查核实,以法律为准绳,给予裁决。一审查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朴丽琴和其夫于庆忠在1982年分田到户前由黎明村六社二组招入,参加生产劳动,并落户在黎明村六社。其子于伟、于军,其媳祁怀远,其孙于文博、于欣竹户籍均在黎明村六社。2007年11月7日,长春市农业委员会(下称市农委)复核意见书认定于庆忠、朴丽琴夫妇为黎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生子女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被告黎明村委会只给朴丽琴、于庆忠夫妇二人的土地补偿费,未给五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故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96525.00元并确认五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土地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合议庭认为,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应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方主张五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方主张五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即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决议,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在缺乏这个前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故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经本院(2009)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伟、祁怀远、于文博、于军、于欣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返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原裁定。二审认为: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精神,因现有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就农村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应由法院受理。故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伟等申请再审主张,土地不属于自治范围,村委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分配方案违法,法院裁定驳回也是不合法的,法院应该受理我们的案件。当年我老头在乡镇企业上班,从来没有分过地。没有地不等于补偿款不给我。村农民的确认应该以户籍为准。市农委是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应该认定,所以说村上应该给落实。黎明村委会再审辩称,集体土地是村民的,不是国有的,法律规定了村民可以自治,其他机关无权干预。有些问题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表决实施,没有问题,有权利自治章程。我们认为不是村民。户口本没有经过我们生产队迁入,我们不承认。我们是按人口分的,他们没有地,没有分配的资格。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自主权力,除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诉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外,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于伟等五人原审关于确认其五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裁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认定正确。市农委的认定注明为信访终结意见,如不服,可依法向同级行政复议、诉讼机关或仲裁机构申请裁定,说明,市农委的认定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村委会不认可市农委的认定,虽然申请人五人的父母都获得补偿,但双方对于伟等五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仍有争议,关于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认定范围,在于伟等五人是否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审理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否则,就等于认可了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09)长民二终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秀华审 判 员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