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312号温德钟肖婷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温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莞樟西路***号怡安大厦701。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莞樟西路***号怡安大厦701。原告温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跃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自结婚开始,感情一直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儿子温家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多次要求带养小孩,均遭到被告及其父母拒绝。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抚养费过高,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0000元,金首饰折价24800元。被告肖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男孩温家齐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现金60000元及金首饰折价24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育男孩温家齐,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经亲朋好友劝解,法庭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原告给付60000元彩礼与金首饰折价24800元没有异议。婚生男孩温家齐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在庭审举证时,原告未提供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法院调解仍然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婚生男孩温家齐,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考虑到小孩年幼,不应轻易改变小孩的生活居住环境,现小孩已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居住,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男孩温家齐仍然由被告肖某负责抚养为宜。一方负责抚养小孩,另一方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及金首饰折价248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因结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男孩温家齐,由被告肖某负责抚养成人,由原告温某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跃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