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振华,男,汉族,1953年1月13日出生,江苏省盐城市人。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炜,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程、李晓瑜,均系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处民警,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振华诉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交警七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应诉通知书。经原、被告自愿同意,由审判员李培伟于同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华,被告交警七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程、李晓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七大队于2013年7月10日对原告王振华作出编号为53019315026677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振华于2012年1月19日13时04分,驾驶云ANB0**号车辆通过西昌路-金碧路以南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条例》)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王振华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振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对原告在金碧路口违章行车开出的罚单,以“通过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为由,按照《省道路条例》第八十条第(七)项:“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为依据进行罚款。被告这一法条适用不妥,因为所有车辆通行路口时,首先是按照空中和路面提前预示的“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进入路口,而不是按照灯控信号进入路口。所以,被告应适用《省道路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行车的”规定作出处罚,而不是第八十条第(七)项这一原则性、模糊性条款。原告于9月3日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昆公交复字(2013)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交警支队在没有任何依法说理的事实和法理依据的前提下,就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变更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交警七大队辩称:2012年1月19日13时04分,原告王振华驾驶的云AN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西昌路由南向北行至金碧路交叉口处时,将车辆驶入路口左转车道后直行通过路口,因原告实施了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路口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并记录,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到我队接受处理,我队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同年9月3日,原告不服我队作出的处罚,向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我队处罚的《复议决定》。被告认为:在西昌路与金碧路交叉路口处,设置有清晰、准确、完好的交通标志及交通标线,能够为行经该路口的车辆驾驶人提供有效的交通管理信息。原告驾车行经该路口时,无视路口交通标志及标线的指示,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路口导向车道,而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路口通行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恳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处罚决定》。被告交警七大队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一册4组共计5页(一式两份复印件),即:1、《处罚决定》1份;2、监控设备抓拍云ANB0**号车的违法照片2张;3、相关法律依据3页。欲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2、3组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王振华于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身份证;2、《处罚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4、《复议决定》。欲证明其诉讼主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第1、2、3、4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认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13时04分,原告王振华驾驶登记为其妻子任建云所有的云AN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西昌路由南向北行至金碧路交叉口处时,将车辆驶入路口左转车道后直行通过路口,因原告实施了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路口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并记录。2013年7月10日,原告审验车辆时查询发现违法记录,并经简易程序处理,被告依据《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省道路条例》第八十条第(七)项之规定,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原告。原告已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0元。其后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同年9月3日向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12月8日,交警支队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处罚决定》,被告要求维持《处罚决定》。庭审辩论中,当事人一致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振华认为:法律针对违反导向车道的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但被告并没有适用。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理应适用《省道路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行车的”,而不是第八十条第(七)项“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原则性、模糊性条款。由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处罚决定》应当变更。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交警七大队认为:对于原告实施了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路段的交通标志设置是清晰、完好、标准的,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道路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交警七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备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具有对其管辖行政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原告系行政处罚中的行政相对人,其不服行政处罚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中合格的“原告”。本案亦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及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省道路条例》第八十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以及《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王振华于2012年1月19日13时04分,驾驶云AN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西昌路由南向北行至金碧路交叉口处时,属于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提前驶入导向车道。而原告将车辆驶入路口左转车道后直行通过路口,其行为属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路口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并记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其违反交通管理指示及禁止性规定,对行车安全有可能产生安全隐患,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行为参与者,应当自觉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保障安全行驶。本案中,通过查阅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显示,针对原告实施了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过灯控路口的违法行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据此,原告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本案争议的《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变更被告交警七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属于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华要求变更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13年7月10日对原告王振华作出的编号为53019315026677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振华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