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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程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伟,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09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011年6月因盗窃分别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程伟伙同曹某(另案处理)在合肥市瑶海区沿河路交通大院宿舍X栋楼下盗窃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被告人程伟及曹某逃离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民警拦下盘查,曹某趁机逃走,民警将被告人程伟抓获,并缴获所盗电动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伙同曹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犯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程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伟所盗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