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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XX,李学慧与康海洋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李学慧,康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4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学慧。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海洋。上诉人李XX、李学慧因与被上诉人康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李学慧,被上诉人康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康海洋与案外人冯某某合伙向李XX、李学慧出售土方共计58970元。2011年9月11日由李XX、李学慧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合计共肆万柒仟伍佰柒拾元(47570),经验证,上述属实”并由李XX、李学慧签名;2011年10月6日,李学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某某运土费用57车*200元=11400元(壹万壹仟肆佰元整)此据李学慧”。康海洋自认李XX、李学慧已付33970元,尚欠25000元未付。因索要未果,因而成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案外人冯某某出具债权转让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与康海洋合伙经营土方销售业务,2011年10月6日与(由)李学慧出具的欠本人运土费用11400元(57*200),欠条上代表的债权转让给康海洋,与(由)康海洋代为(主张)相关债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海洋与李XX、李学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康海洋在李XX、李学慧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凭李XX、李学慧出具的欠条主张剩余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判决:李XX、李学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海洋欠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李XX、李学慧负担。李XX、李学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XX、李学慧是向案外人王某某购买的土方,李XX、李学慧并不认识康海洋,与其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二、2011年10月6日李XX、李学慧出具给冯某某的11400元欠条已经付清;三、2011年9月11日李XX、李学慧所签字的结账单并不是欠条,该结账单是向王某某出具的,且结账单上并无“今欠”二字,结账单上所记载的土方工程也没有具体交接对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康海洋辩称:王某某是李XX、李学慧向康海洋购买土方的介绍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李XX、李学慧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2日由魏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XX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2011.9.12魏某某”;证据2:2011年9月20日由魏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XX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2011.9.20魏某某”;证据3:2011年12月15日由魏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经王某某介绍收回土方工程款壹万元正(10000元)2011.12.15魏某某”;证据4:2012年8月21日由冯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据今收到运土方暂付款壹万元正(10000)此据冯某某8月21日”;以上四份书面证据旨在证明李XX、李学慧已给付土方款共计40000元。对此,康海洋质证认为,该四份收条系魏某某、冯某某出具,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系上诉人李XX、李学慧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康海洋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李XX、李学慧还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李XX、李学慧是向王某某购买土方。证人杨某某证明:李XX、李学慧拖土方给杨某某垫鱼塘,后又由王某某拖土方,杨某某向王某某支付45000元拖土方款。李XX、李学慧认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土方是承包给王某某的,土方款也应当由王某某与李XX、李学慧进行结算,且已经给付了4万多元,2011年9月11日出具的结账单也是向王某某出具的。康海洋未对该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XX、李学慧主张其向王某某购买土方,应与王某某进行结算,而杨某某的证言只是证明王某某为其拖土方,并进行结算。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李XX、李学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康海洋、冯某某与魏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X、李学慧与康海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李XX、李学慧尚欠康海洋土方款的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关系。本案中,李XX、李学慧主张其土方是向案外人王某某购买,合同相对人为王某某,康海洋对此予以否认,称王某某仅是双方购买土方的介绍人。李XX、李学慧出具的货款欠条及土方结算单为康海洋持有,且李XX、李学慧出具的2011年12月15日由魏某某出具的收条上也载明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其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关于合同相对方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关于李XX、李学慧尚欠康海洋土方款的数额为多少问题。李XX、李学慧主张2011年9月11日出具的对账单并非最终结算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因二审中,李XX、李学慧出具的四张收条共计40000元系真实有效凭证,且康海洋也予以认可,故李XX、李学慧尚欠康海洋的货款数额为18970元(47570元+11400元-40000元=18970元),李XX、李学慧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综上,本案由于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故对一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李XX、李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康海洋欠款18970元;二、驳回康海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康海洋负担75元,由李XX、李学慧负担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康海洋负担150元,由李XX、李学慧负担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 笑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