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145号罪犯乔某,农民。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二监区服刑改造。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横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2年1月12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中法刑执字第0019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乔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教育,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杂工岗位上,任劳任怨,得到干警的一致肯定。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3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乔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乔某减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