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梅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海阳海棠村54号之2,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美平一街286号501房,系珠海市普乐美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0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梅某接到廖某打来电话称要购买1克毒品冰毒,双方谈定价格为人民币250元并约定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旗医院停车场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红旗医院停车场找到廖某,廖某上了被告人梅某的摩托车并将人民币250元交给被告人梅某,被告人梅某开车载着廖某出到医口停车,将一个装有冰毒的红枚牌烟盒交给廖某,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梅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50元(公安机关另行处理)和黑色手机一部,从廖某身上查获红枚牌烟盒1个,内有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从廖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梅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梅某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证人廖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5.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6.辨认笔录及照片;7.到案情况说明;8.户籍证明材料;9.办案说明;10.另案处理说明;11.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3)135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2.物证:黑色ARES牌手机一部、烟盒一个、摩托车一辆(暂存公安机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被扣押的黑色ARES牌手机一部、豪江牌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均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48克,依法予以没收。缴作案工具黑色ARES牌手机一部、豪江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成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