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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冯同松与陈燕,陈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同松,陈燕,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同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勇上诉人冯同松因与被上诉人陈燕、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新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同松一审诉称:2012年6月22日,陈燕、陈勇在泗阳县风景园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购得某房屋一套,价值185000元。冯同松已经为该房屋垫付171600元购房款,陈燕、陈勇未向冯同松偿还171600元垫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陈燕、陈勇偿还冯同松垫付款171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陈燕、陈勇一审辩称:案外人袁某某欠冯同松劳务费,袁某某以某房屋作价185000元给冯同松抵销劳务费,但劳务费不足以冲抵全部房款。又因冯同松无力支付余下房款,冯同松同时又欠陈燕、陈勇8万元借款。2012年6月22日,经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冯同松涉案房屋作价243000元出售给陈燕、陈勇,陈勇、陈燕支付冯同松115000元,又向冯同松出具48000元欠条。随后,陈永、陈燕另行直接与袁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合同载明的价格仍为18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泗阳县风景园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因欠冯同松工程款,遂以位于泗阳县新袁镇河埝村康居示范村6幢三(号)405室房屋转让给冯同松以冲抵所欠工程款。因冯同松欠陈燕、陈勇8万元借款无力偿还,经泗阳县公安局新袁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2012年6月22日,冯同松涉案房屋作价243000元出售给陈燕、陈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达成一致的当日,陈燕、陈勇另行与泗阳县风景园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载明房屋价款仍为原价款185000元,陈勇、陈燕同时向冯同松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款45000元、3000元,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徐贻成对上述款项均提供了担保。2012年6月23日,泗阳县风景园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冯同松出具涉案房屋171600元的首付款收据。冯同松于2012年11月13日就上述48000元欠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21日,陈燕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泗阳县新袁镇支行提取存款本息109133.28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陈勇、陈燕是否已向冯同松支付购房款,若陈勇、陈燕支付了购房款,支付的购房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对2012年6月22日参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民警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称:冯同松与陈燕、陈勇因经济纠纷多次报警,由新袁派出所多次进行处理,王某某参与处理过几次。2012年麦收后,双方当事人找到组织调解,当时在场的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售楼处的一名女工作人员。经调解确认冯同松欠陈燕8万元左右,但冯同松无能力还款,同意以位于泗阳县新袁镇风景园小区一套房屋以25万元左右折抵给陈燕。房款扣除8万元借款,陈燕、陈勇向冯同松支付115000元现金,该115000元是在售楼处签订合同后支付的,余款48000元由陈燕、陈勇共同向冯同松出具了欠条。当天晚上6点多左右,冯同松与陈燕、陈勇,王某某以及售楼处工作人员一起到售楼处签订合同的。陈燕、陈勇直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以后该房屋就与冯同松无关。因房屋是开发商用以冲抵欠冯同松劳务费的,所以之前售楼处没有出具收款收据。折抵给陈燕、陈勇时房屋当时已基本装潢好。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泗阳县公安局新袁派出所多次处理,2012年6月22日,双方至派出所请王某某予以调解,调解涉及内容具体详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售楼处也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场,说明双方当事人此前已经进行过磋商。冯同松称欠陈勇、陈燕的借款全部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若双方不是因借款的数额发生争议,或不用借款冲抵购房款,也不必至派出所寻求调解。结合此次调解主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陈勇、陈燕用八万元左右的借款折抵购房款的事实。2.室内装潢作为房屋的添附物,应与房屋一并转让,转让房屋的价款也应一并包括室内的装潢设施。且王某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陈勇、陈燕出具的48000元欠条载明欠款系欠购房款。3.双方当事人在此次调解之前就购房进行过磋商,陈燕也于签订合同前一日从银行提取了部分款项,王某某也可以证实在签订合同当日陈燕、陈勇支付冯同松现金115000元。同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陈燕、陈勇,对于小额的48000元购房款,尚要求欠款人出具欠条且要求他人提供担保,对于大额的171600元却未要求出具任何手续,明显与常理不符。据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勇、陈燕已支付冯同松购房现金11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同松并无证据证明陈勇陈燕欠其171600元,故对冯同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冯同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元(已减半收取),由冯同松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冯同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同松已经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了171600元购房款,陈燕、陈勇并未向冯同松支付购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燕、陈勇答辩称:陈燕和陈勇已经向冯同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燕、陈勇是否欠冯同松购房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冯同松因欠陈燕、陈勇借款无力偿还,遂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燕、陈勇,并同意以陈燕、陈勇向冯同松享有的8万元债权冲抵部分购房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关系。不当得利是指利益获得者没有合法根据,且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陈燕和陈勇不存在不当得利。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一致同意由被上诉人直接与开发商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经与涉案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冯同松已经履行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冯同松在一审中陈述涉案房屋是以185000元(不含装修费48000元)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而在二审中又陈述涉案房屋是以243000元(不含装修费48000元)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双方就涉案房屋约定价款为243000元,对被上诉人的该陈述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述称以债权冲抵80000元购房款,支付现金115000元,另行出具48000元欠条,该陈述有主持调解的泗阳县公安局新袁派出所民警证言予以证实,又有被上诉人提交的115000元资金来源证据加以佐证,且金额相互印证。冯同松所称的涉案房屋与装修分开出售有背常理,且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其关于房屋价款、已付购房款的陈述相互矛盾。因若冯同松的主张属实,被上诉人应尚欠其购房款163000元及装潢价款48000元,因双方之间因借贷事宜产生纠纷多次报警处理,冯同松却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48000元欠条而未要求其出具163000元欠条,且冯同松在另案(该案已审结)中要求被上诉人偿还48000元欠款时,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他购房款。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销售总价款(包括装修)为243000元,因被上诉人当时仅尚欠48000元,才出具48000元的欠条。综上,上诉人冯同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上诉人冯同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