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某车队、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某车队,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车队。法定代表人蔡翠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山,男。被告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林,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某车队(以下简称汽运九队)、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汽运九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6月5日22时40分,李某某驾驶豫D7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经十二路左转弯上龙翔大道时撞住骑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的王某,使其受伤住院。2012年6月6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汽运九队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王某已治疗终结,就此次事故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李某某、汽运九队、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某医药费6202.88元、误工费29333.33元、护理费1311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08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9.78元,共计9211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汽运九队、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相关保险,王某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第三,李某某已经垫付给王某的5000元医疗费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理赔给李某某。被告汽运九队辩称,该车系李某某于2011年贷款分期购买,事故发生前贷款已经还完,李某某取得了全额所有权,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相关保险,王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汽运九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次,经我公司查勘,王某系酒后驾驶,也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第三,王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在有证据证实的前提下,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最后,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22:40左右,李某某驾驶豫D701**(豫DB7**挂)大车在经十二路左转弯上龙翔大道时与骑两轮摩托自西向东的王某发生事故,致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为治疗,王某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507.88元,李某某垫付了其中的5000元。2012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合理功能锻炼;2、1月后复查X片,1.5-2月左右拔除内固定;3、休息3个月。2012年7月26日,王某遵医嘱复查X片,花费45元。2013年8月2日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肇事车辆由李某某购买,入户于汽运九队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王某与平顶山市天九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任项目负责人,月工资8000元。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工资扣发。3、自2010年3月至今,王某租赁房屋居住于本市新华区矿工路西段新建路24号院1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4、王某长女XX莹2007年11月13日出生,尚未成年,须王某抚养。5、王某曾于2013年4月就该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平顶山市天九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其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工资表六份、扣发工资证明;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光明路街道办事处长青社区出具《暂住证明》、王某与侯建国签订《租房合同》、侯建国房产证;王某、XX莹户口本;肇事车辆保险单;李某某提交的垫付费用收据;汽运九队提交的《车辆服务协议》、李某某出具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王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医院2012年6月11日出具门诊收费票据,因期间王某尚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医嘱说明其须赴其他医院诊治,王某也无法证实该费用与其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现已生效,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李某某和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汽运九队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某共花去医疗费5552.88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王某的医疗费损失尚有552.88元;2、误工费。王某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本院确认王某的误工期限为109天。对王某提交的收入水平和误工损失相关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此确认王某的误工损失为29067元(8000元/月÷30天×109天);3、护理费。王某住院期间应有一人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相关证据,本院依2012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22元(25388元/年÷365天×19天×1人);4、交通费。王某居住和治疗均在本市,而城市公共交通便利,没有长途需求和租车必要,且仅有一名护理人员需交通往来,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确认交通费为190元,对王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王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6、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王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90元;7、残疾赔偿金。王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王某自2010年以来即在本市务工和居住,依法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王某因伤致残,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之女XX莹事发时五岁,尚须王某抚养,但王某未举证说明其女在城市就学和居住,本院依其原籍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认王某应负担的抚养费为3271元(5032.14元/年×(18-5)年÷2×10%]。以上各项赔偿共计79048.12元。王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的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李某某、汽运九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王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王某已于2013年4月向我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诉讼时效从此重新计算并不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王某系酒后驾驶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9048.12元。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王某负担202元,李某某、某车队负担1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淑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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