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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在其家车库门前与本村村民朱某甲因要车费钱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朱某甲的妻子被害人陈某某、哥哥朱某乙等人赶来帮忙。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棒将陈某某肋骨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腰部钝挫伤致9、10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蛟河市公安局黄松甸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信,蛟河市公安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该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