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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家人王某、任柳成沿濉溪县濉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张家庄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皖F×××××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王某、任柳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静脉血,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任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因任某受伤住院治疗,濉溪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8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王某、邓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郜业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