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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强与被告李晓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强,李晓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连强,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蔡雨君,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龙,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张连强与被告李晓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雨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强诉称:2013年9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晓龙驾驶冀BEP8**小型轿车在遵化市真味饺子馆门口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张连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连强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强无责任。被告李晓龙驾驶的冀BEP8**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73.4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3元,合计损失182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李晓龙未予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李晓龙驾驶的冀BEP8**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EP8**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李晓龙,冀BEP8**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3年9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晓龙驾驶冀BEP8**小型轿车在遵化市真味饺子馆门口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张连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连强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强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仁康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690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张永振进行护理。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晓龙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6902.6元,提交遵化市仁康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首页签字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但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前后矛盾;诊断证明应为入院时开具,证明伤者伤情,但原告提供的为出院时间,本公司对此2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遵化仁康医院长期医嘱单与诊断证明书的医生签字均为王彬,但2份签字字体完全不一致。医疗费清单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建议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3、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提交遵化市楼似山天府烧鸡公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份、工资表3张。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4、误工费1800元(1800元/月,30天),提交遵化市文礼西街真味水饺楼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现原告年龄为63岁,不存在误工情形;原告未在工资表下方签字,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存有异议;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验结论为腰部活动正常,误工无受限,并未检查出原告有任何伤情,本公司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不存在伤残情况,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认可。6、营养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为腰部受伤,并不影响正常进食,不需要附加营养,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7、交通费373.4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但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为2013年9月17日。根据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地和距医院的里程数,酌情给予100元。8、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9、复印费13元,提交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此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并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张连强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张连强损失医疗费690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3元,合计13215.6元。冀BEP8**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连强各项损失合计13215.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强12602.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8102.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00元)。二、交强险外原告张连强损失6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三、驳回原告张连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