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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钟达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达,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达,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雯,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钟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莲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平山、苏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达,被上诉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雯、陈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系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广煤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7年5月10日,钟达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双方约定: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同意“怡和园小区”项目工程由钟达为内部承包组织者,组织承包班子,以班子承包形式组建工程项目部承包施工,合同造价为7000万元;项目经理部以工程施工为对象,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统一汇入分公司帐户、分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一切有关税费和工程营业税及上缴分公司管理费,其余分期拨给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1%向分公司上缴管理费,税收及其它上缴政府费用按相关规定上缴。2007年7月3日,钟达作为广煤建公司的代表与三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煤建公司承包怡和园小区工程所有土建,水电、消防、通风、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同日,广煤建公司任命钟达为“怡和园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2007年7月6日,钟达代表广煤建公司与三林公司签订《怡和园小区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钟达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9月18日,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了账户,户名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名称,预留的印章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钟达的印章。2007年9月29日、10月25日、12月5日、12月22日、12月28日,三林公司分别将50万、3万、20万、24万、16万元工程进度款付至上述帐户,以上款项共计113万元。当工程完成到C4/R5/R6一层地下室及其以下、C1/RI/R2为二层楼面以下以及压桩部分时,广煤建公司、三林公司与监理单位海南双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雪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署《会议纪要》,广煤建公司提出一对怡和园小区工程现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三林公司表示在钟达不得再担负工程后期总负责人的前提下同意结算。通过结算后,三林公司付清已结算工程款给广煤建公司。2008年3月15日,广煤建公司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钟达自2008年2月28日起自动辞去由广煤建公司施工的“怡和园小区”项目负责人职务,要求相关当事人携带此前与钟达所签订关于“怡和园小区”项目的合同原件或债权债务文件在见报15天内到“怡和园小区”项目现场办理重新登记手续。钟达在退出承包后,将剩余的钢材等没有用完的材料移交给了三林公司。之后,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钟达便将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及广煤建公司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根据钟达的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以(2008)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甘蔗园大园路“怡和园小区”工地现场存放的工程账册、相关会计凭证、工程签证资料和施工图纸,后因评估鉴定的需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9日以(2008)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工程账册、相关会计凭证、工程签证资料和施工图纸的查封。庭审中,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认其未经法院准许且无钟达在场的情况下,私自打开查封的证据材料并取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琼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0)海中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及广煤建公司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广煤建海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达工程款1496948.07元……。该判决生效后,钟达认为上述保全查封的证据材料属其所有,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予返还,为此,钟达向原审院提起诉讼。另查,广煤建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10年期间申报“怡和园小区”工程进度款96687525.15元,相关税款已全部缴纳入库。钟达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返还钟达在怡和园施工段的账册如下1-29项:1、07年5月会计凭证一件89页;2、07年6月会计凭证一件218页;3、07年7月会计凭证265页;4、07年8月会计凭证一件268页;5、07年9月会计凭证一件223页;6、07年10月会计凭证一件244页;7、07年11月会计凭证一件336页;8、07年12月会计凭证一件606页;9、08年1月会计凭证一件320页;10、08年2月会计凭证一件100页;11、07年材料数量账(07年9月-08年2月)1本;12、实物出入账(07年8月-08年2月)3本;13、总账(07年)1本;14、总账(08年)1本;15、现金日记账(07年5月-08年2月)1本;16、会计日记账(07年5月-08年2月)1本;17、固定资产明细表(07年5月-08年2月)1本;18、总分类账(07年)1本;19、明细分类账(07、08年各1本)2本;20、混凝土送货单(07年11月-12月31日)1本137页;21、钢筋出入库单(07年11月-12月)1本101页;22、土建材出入库单(07年8月-12月)1本146页;23、安装材料出入库单(07年9月-12月);24、低值易耗品出入库单(07年9月-12月)1本137页;25、会计报表(07年5月-12月)1本;26、08年混凝土送货单(08年1月)1本337页;27、材料出入库单(08年1月-2月)1本205页;28、会计报表(08年1月-2月);29、其他单据45页。二、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钟达主张返还的工程帐册、相关会计凭证、工程签证和施工图纸是否归属钟达所有。根据钟达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钟达作为怡和园小区项目的组织者,组建怡和园小区项目部承包施工。后钟达以广煤建公司的名义与三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怡和园小区项目,组建了怡和园小区项目部,其是实际施工方。由此说明,三林公司、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及钟达三方的关系分别为发包者、承包者、实际施工方的关系。钟达以广煤建公司名义与三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于工程的需要,于2007年9月18日,以自己名义在工商银行开设了帐户。怡和园小区项目的工程结算、交税都是通过广煤建公司的帐户进行。钟达以广煤建公司的名义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涉及广煤建公司与三林公司之间关系及广煤建公司自身的权益。且钟达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之间该项目的工程款,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认定予以确认。综上,钟达在其承包期间以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义施工所建立的帐册、相关会计凭证、工程签证和施工图纸,应归广煤建公司所有。钟达主张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返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钟达已预交),由钟达负担。上诉人钟达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诉求的1-29项账册是上诉人与工程人员的资金往来,暂借往来凭据,有原材料应付款和应收未收款项记录。属于实际施工人方面的账册,被上诉人是项目承包方,项目承包方有他本身的账册,实际施工人的账册是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项目类,财务关系是收款方,被上诉人是付款方,原审法院把收款方的账册判给付款方所有不是乱套了吗?按原审法院的逻辑;承包人的账册应判给发展商三林公司了。二、上诉人举证资料中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重字4号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39号判决书,判决书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私自撬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账册是违法的,而原审法院推翻二个上级法院的判决。把违法窃取合法化,这种有意违反法律的判决应追究责任。三、原审判决称三林公司,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关系为:三林公司是发包方,被上诉人是承包人方,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关系予以认定。却把双方诉争的标的物判决给案外人广煤建总公司。本案的诉讼物账册是上诉人钟达及王水光、吴恒坤、李作生交给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唐辉武,云峰法官经手查封的。因查封物失窃。造成施工人员结算,合伙分配,都没法进行,先后造成五宗案件纠纷。而且都在原审法院受理,这些案件都归琼山民一民二庭审理,都是一个副院长管辖,请看上述几个案的认定中都是自相矛盾的,案与案之间的认定说词,都是以个人主观不按照事实依据作为定案标准的,二审时被改判或驳回重审。原审法院越权处置上级法院查封物是严重违法行为。请求撤销琼山区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1-29项账册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针对上诉人钟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在上诉人承包期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施工所建立的账册、相关会计凭证等(以下统称会计账簿)、工程签证和工程图纸等归属于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1、2007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下称《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职工身份,组建“怡和园小区”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项目部的一切经营及生产质量安全活动由被上诉人直接领导,并在被上诉人有关部门的直接监督下实施,由被上诉人负责,项目经理部要遵守国家会计制度,有专职财务人员,建立会计账簿,核算工程成本,定期向被上诉人报送会计报表。2007年7月3日,上诉人被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煤建公司)正式任命为“怡和园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2008年2月28日,出于项目经营管理需要,上诉人辞去广煤建公司“怡和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一职。2、广煤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2008年7月至2010年期间申报“怡和园小区”工程进度款96687525.15元,相关税款已全部入库。二、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诉请于法有据。1、上诉人以广煤建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7月3日与三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怡和园小区项目后,组建的怡和园小区项目部,其是实际施工方。由此说明,三林公司、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三方的关系分别为发包者、承包者、实际施工方的关系。上诉人以广煤建公司与三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出于工程收取和支付的需要,于2007年9月18日,以公司名义在工商银行开设了账户。怡和园小区项目的工程结算、交税都是以广煤建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诉人无论是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还是作为挂靠广煤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都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都必须得以广煤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该项目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予以确认。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在上诉人承包期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施工所建立的会计账簿、工程签证和工程图纸等都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2、在“怡和园小区”项目纳税及管理的责任承担上,只能是由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作为直接纳税义务人,履行对“怡和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纳税义务,除此,税务管理部门对被挂靠企业的会计账簿,随时可以检查,作为纳税义务人的广煤建分公司若不予配合,将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意义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会计账簿拥有所有权也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公开、透明,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007年5月10日与钟达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钟达为“怡和园小区”项目工程由内部承包组织者,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1%上缴公司管理费,税收及其它上缴政府费用按相关规定上缴;工程款统一汇入分公司帐户、分公司在扣除一切有关税费、工程营业税、上缴分公司管理费,其余分期拨给项目经理部;此后钟达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9月18日,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了账户,户名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名称,预留的印章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钟达的印章。后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钟达便将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及广煤建公司诉至本院,根据钟达的申请,本院作出(2008)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甘蔗园大园路“怡和园小区”工地现场存放的工程账册、相关会计凭证、工程签证资料和施工图纸,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认其未经法院准许且无钟达在场的情况下,私自打开查封的证据材料并取走。钟达申请返还的帐册为“怡和园小区”工程的现金、银行日记帐、总帐、会计凭证、材料出入库单等。被上诉人对“怡和园小区”工程无任何出资。被上诉人称在双方诉争的帐册中,有“怡和园小区”项目工程的工程鉴证及工程图纸,被上诉人持有争议帐册的目的是为了纳税,相关税款已全部入库。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在开庭后3日内将含有工程鉴证及工程图纸的相关帐册交本院予以审核,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被上诉人当庭认可,除转付工程款以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应由钟达承担的“怡和园小区”项目的税款已交纳。以上事实有(2011)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将“怡和园小区”项目分包给上诉人钟达,钟达对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除向上诉人转付工程款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对该工程也未任何出资,故钟达因承包该工程对外往来而建立的帐册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法院查封诉争帐册的情况下,擅自撬锁将诉争的帐册取走保管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诉争帐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工程鉴证及工程图纸作为将来工程验收的依据,应归承包人持有,但被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工程鉴证及工程图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现在持有的诉争的帐册中含有上述材料,故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被上诉人称钟达承建“怡和园小区”项目期间的相关税费均已交纳,故被上诉人称为了纳税而持有争议帐册的辩解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虽然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持有的第1-29项帐册返还给上诉人钟达;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莲凤审判员  符平山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