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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组织机构代码155。法定代表人陈生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顺添、陈耀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管辖的复函》(下简称复函)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制定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适用该复函正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的条款及上述复函,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根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