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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于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其无照经营的美容院内,出售”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唐×在给段×(女,22岁,河南省人)、班×(女,22岁,河南省人)注射”A型肉毒毒素”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10瓶(3瓶带标签,7瓶无标签),现扣押在案。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3瓶带标签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按假药论处。公安机关还起获了被告人唐×用于联系销售”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现均扣押在案。另起获、扣押了被告人收取销售”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货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以上银行卡内的款项均已冻结。其中,被告人唐×于2013年3月份通过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取施×购买”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的货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班×、张×、施×的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卡客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冻结材料,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起赃经过、搜查笔录等,被告人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冻结在案之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内款项中的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人民币二万元用于执行被告人唐×的罚金。剩余款项发还被告人唐×。三、扣押在案之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iphone4移动电话机一部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