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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徐学文与徐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文,徐基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徐学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艳楼,农民。被告:徐基元,农民。原告徐学文诉被告徐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徐艳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基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学文诉称:2011年12月28日,徐基元向徐学文借款525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农历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1.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徐基元一直拖欠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徐基元立即清偿借款525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支付23个月利息18112.5元。徐基元未作答辩。徐学文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徐学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学文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徐基元共欠徐学文人民币52500元及双方约定利率的事实。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徐学文在潜山梅城镇姚冲路经营水暧器材。2011年12月28日,徐基元将徐学文经营的水暧器材店面及货物接管下来,双方经结算,徐基元共欠徐学文货款525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农历2011年12月25日(即2012年1月18日)前付清,逾期将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徐基元一直拖欠未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学文与徐基元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徐基元应当按时清偿。故徐学文要求徐基元立即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徐学文要求徐基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18112.5元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上对违约责任的书面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学文清偿欠款5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112.5元,合计706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徐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友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