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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辖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孙建伟,朱凤金,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孙建伟,朱凤金,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商辖初字第00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昆山市前进中路162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蔡小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布恩、倪巧生,该分行员工。被告孙建伟,男,汉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泰峰大厦605室(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万云收。被告朱凤金,女,汉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泰峰大厦605室(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万云收。委托代理人万云、庞茂春,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被告。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724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单抚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孙建伟、朱凤金、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孙建伟、朱凤金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中国国籍,本案中有涉外因素,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被告孙建伟与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孙建伟、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借款说详细信息一份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了保证书一份、协议书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8月被告孙建伟与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将其自建的坐落在昆山新茂商业中心X号商铺出售给孙建伟,尔后,被告孙建伟、朱凤金于2012年9月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三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管辖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在昆山,且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孙建伟、朱凤金提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是中国国籍,应由中级法院审理之说,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是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且案件所涉标的在基层法院受案范围,理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孙建伟、朱凤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建伟、朱凤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管辖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孙建伟、朱凤金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钱金兴人民陪审员  孙福康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