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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宋风刚与任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风刚,任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436号原告:宋风刚,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东,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风刚诉被告任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风刚诉称:2012年12月10日7时10分,被告任东驾驶苏G91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徐圩村路段由南向北时,由于观察不够措施不当,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检查,因伤势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皮肤撕裂伤;左手第3、4、5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示指近、中、远节指骨骨折;左手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左示指甲床断裂;左第2掌指关节囊破坏;左手示指近侧指间关节囊破裂;左示指指动脉断裂;左手示中环小指屈肌腱断裂。本次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苏G91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任东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用暂定人民币10000元整(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727.38元[医药费60452.5元,误工费11502.9元(34988元÷365天×120天=11502.9元),护理费8778.58元(35602元÷365天×90天=8778.5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伤残赔偿金86333.4元(42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85.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6041.98元[医药费60452.5元,误工费11502.9元,护理费8778.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6041.98元,扣除被告任东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86041.98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宋风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淮南市城镇户口,在城市居住和生活,那么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路段,不是在院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的医药费为60452.50元;2、原告两次住院共22天。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三期鉴定中,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60天;3、同时也是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300元整。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去外地治疗检查以及做伤残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1500元整。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正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治疗期间交通费票据我们予以认可,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案驾驶员任东两证,在两证合法有效的条件下我方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在院内倒车产生的,应属于安全事故,不应是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不合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7时10分,被告任东驾驶苏G91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徐圩村路段由南向北时,由于观察不够,措施不当,碰撞到原告宋风刚,致原告宋风刚受伤。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处理,作出淮南交警公交认字3404082012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宋风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风刚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皮肤撕脱伤;左手3、4、5掌骨示指近中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示指伸肌腱止点、示中环小指屈肌腱断裂;左示指甲床断裂;左手第2掌指关节囊示指近侧指间关节囊破裂;左示指指动脉断裂。原告住院17天,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康复理疗;保护患手避免过度活动,避免内固定针松动、断裂等。2013年3月18日,原告因取左手多发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康复治疗等。原告因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60452.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任东支付赔偿款500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用暂定人民币10000元整(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风刚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以及三期评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宋风刚因外伤致左手损伤,遗留左手部分手指活动功能受限的后遗症(约合双手丧失功能6.0%)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二)评定被鉴定人宋风刚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120天,营养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90天。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727.38元[医药费60452.5元,误工费11502.9元(34988元÷365天×120天=11502.9元),护理费8778.58元(35602元÷365天×90天=8778.5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伤残赔偿金86333.4元(42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85.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6041.98元[医药费60452.5元,误工费11502.9元,护理费8778.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6041.98元,扣除被告任东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86041.98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任东系肇事车辆苏G91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再查明:原告宋风刚系从事茶叶批发、零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为34988元;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为35602元;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任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宋风刚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故本院据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G91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东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药费60452.5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1502.9元(34988元÷365天×120天=11502.9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系经营茶叶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2012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8778.58元(35602元÷365天×90天=8778.58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误工费损失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为35602元,结合鉴定结论鉴定的护理期限9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42048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多次进行康复治疗和复查,故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其在被告任东两证(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条件下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这一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在院内倒车产生的,应属于安全事故,不应是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以及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不合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3541.9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629.48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1502.9元+护理费8778.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80629.48元),由被告任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2.5元(医药费50452.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2912.5元-被告任东已支付的50000元=29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风刚各项损失合计80629.48元;二、被告任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风刚各项损失合计2912.5元。三、驳回原告宋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原告宋风刚负担57元,被告任东负担6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瑾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玲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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