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魏朝晖与刘法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朝晖,刘法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魏朝晖,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法科,男,1945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朝晖诉被告刘法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朝晖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朝晖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朝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原告魏朝晖承担。审 判 员 崔思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