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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魏朝晖与刘法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朝晖,刘法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魏朝晖,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法科,男,1945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朝晖诉被告刘法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朝晖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朝晖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朝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原告魏朝晖承担。审 判 员  崔思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