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颖英与上海轮回文艺俱乐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英,上海轮回文艺俱乐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英。委托代理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轮回文艺俱乐部。负责人丁霞。委托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颖英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刘颖英代其女儿王佳与上海轮回文艺俱乐部(以下简称“轮回俱乐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王佳将其所承租的上海市南昌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轮回俱乐部作为经营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00元,租期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签约后,王佳及轮回俱乐部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租期届满后,王佳与轮回俱乐部未再续签租约,但轮回俱乐部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履行付租义务,期间,月租金调整为6,000元,轮回俱乐部亦按此租金标准付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王佳因与轮回俱乐部协商租金调整事宜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440号,以下简称“卢440号案”],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诉讼期间,刘颖英未经王佳授权,于2011年11月1日与轮回俱乐部另行签订租约一份,约定租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月租金为16,000元。据此,自2011年8月1日始,轮回俱乐部按月租金16,000元向刘颖英支付租金。期间,生效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78号,以下简称“二中878号案”]依法确认轮回俱乐部与刘颖英于2011年11月1日所签租约为无效协议,并判令王佳与轮回俱乐部之间租赁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予以解除,轮回俱乐部迁离系争房屋。判决后,轮回俱乐部未予迁离,并继续按每月16,000元之租金标准向刘颖英支付截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租金。2013年7月,轮回俱乐部以其与刘颖英所签租约系无效协议,该租约约定之16,000元的租金标准亦属无效约定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颖英将据该无效租约所收取的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租金共计192,000元返还轮回俱乐部,同时称轮回俱乐部将与王佳另行结算相关房屋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轮回俱乐部按每月16,000元之租金标准向刘颖英支付租金,该付款情节已经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而轮回俱乐部该付租行为系基于其与刘颖英于2011年11月1日所签之租约。鉴于该租约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现轮回俱乐部要求刘颖英返还据该无效合同所收取之租金,轮回俱乐部该诉请与法无悖,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轮回俱乐部就占用系争房屋所须支付的相关房屋费用,轮回俱乐部可与王佳另行结算。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刘颖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轮回文艺俱乐部(普通合伙)192,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颖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颖英对其与轮回俱乐部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系无效协议并无异议,但该无效协议的形成原因是轮回俱乐部造假所致,并非刘颖英与轮回俱乐部协商的结果,过错完全在轮回俱乐部,轮回俱乐部要求返还的192,000元原本就是系争房屋的房租或房屋使用费,并不是基于无效合同支付的款项。2、每月16,000元的房租并非刘颖英与轮回俱乐部依据无效合同所约定,在王佳起诉轮回俱乐部一案的庭审中,轮回俱乐部负责人邓建勤自称是与王佳商定的,事实上2011年7月15日轮回俱乐部按惯例将房租打入刘颖英账号时,刘颖英在英国照顾王佳,刘颖英对此根本不知情。也就是说,轮回俱乐部按照16,000元标准支付房租时,王佳还未提起诉讼,轮回俱乐部亦没有签订上述无效合同,何况在王佳提起诉讼期间,轮回俱乐部仍一直按每月16,000元支付房租或房屋使用费,即使该案终审判决后,轮回俱乐部亦没有主动搬离,并在2012年7月13日支付了当年7月份的房屋使用费,故每月16,000元房租的形成并非刘颖英所定,而是轮回俱乐部自己形成的。3、刘颖英是系争房屋房租的代收人,而不是无效合同的收款人。4、涉案的192,000元钱款的性质是系争房屋的房租和房屋使用费。5、根据王佳在卢440号案和二中878号案审理笔录的陈述及代理意见,均表明王佳已确认收到当期房租的事实,更可证明刘颖英只是系争房屋房租或使用费的代收人。6、即使是无效合同,轮回俱乐部也应当支付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轮回俱乐部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轮回俱乐部辩称:1、轮回俱乐部是基于无效合同而要求刘颖英返还依此收取的款项。2、无效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影响其无效性,无效合同自始无效。3、既然合同无效,刘颖英就应当返还相应钱款。4、关于刘颖英主张即便依据无效合同,轮回俱乐部亦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刘颖英并非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轮回俱乐部将与王佳自行结算相关房屋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刘颖英提供:1、卢440号案2012年4月14日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轮回俱乐部不服卢440号案判决提起的民事上诉状;3、二中878号案2012年5月9日庭审笔录及判决书;4、刘颖英的护照;5、中国驻英国大使馆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王佳声明其在2012年8月已收到刘颖英转交的代收的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轮回俱乐部支付的每月16,000元的房租。轮回俱乐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由于当时刘颖英表示其可以代表王佳作主将月租金约定为16,000元,并且无效协议约定的租期是到2017年,轮回俱乐部才继续支付租金并使用系争房屋;2、卢440号案判决后,轮回俱乐部仍认为刘颖英可以代表王佳,但既然二中878号案认定2011年11月1日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则轮回俱乐部有权要求刘颖英返还相应钱款;3、在刘颖英去英国之前,轮回俱乐部已就房租问题与其进行交涉;4、《公证书》中所载王佳的声明并非事实,应以轮回俱乐部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撤诉笔录中刘颖英所作的“我收到的租金还没有给我女儿,都在我这里”的陈述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轮回俱乐部与刘颖英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轮回俱乐部要求刘颖英返还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的192,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刘颖英虽上诉称该款是其代女儿王佳收取,并已转交给王佳,但刘颖英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轮回俱乐部占用系争房屋所应支付的相关房屋费用,可由王佳与轮回俱乐部另行结算,故对刘颖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上诉人刘颖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频代理审判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