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郎根生与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根生,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郎根生,男,汉族,1961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菲,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528号绿野大厦1301室。法定代表人刘新星,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莉莉,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根生诉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根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昊、邓菲,被告绿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莉莉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根生诉称:其在绿野公司承建的南京市江宁区教育局商城幼儿园工程工作。2013年9月16日上午在工地工作时坠落,伤势严重。以上事实有工地负责人谢道庆出具的工资欠条和东山街道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证。郎根生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被受理。现要求确认郎根生与绿野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绿野公司辩称:商城幼儿园工程确由其承建,但园内工程由绿野公司自行施工,施工期间并未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园外工程分包给杨建新,郎根生所指的谢道庆等人并非绿野公司员工,绿野公司也不认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郎根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绿野公司中标南京市江宁区教育局发包的商城幼儿园工程。2013年6月5日,绿野公司将商城幼儿园室外工程分包给杨建新,双方签订���面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室外给水、排水排污、强电、门卫、围墙、景观道路,包工包料,工期至2013年8月20日,不得再次分包。2013年9月8日,谢道庆向郎根生出具欠条,确认欠其木工工资5500元。2013年9月16日,郎根生受伤。2013年9月22日,谢道平、郎根生、郎成俊在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郎根生于2013年9月16日上午10时在东山街道明月路商城幼儿园作业时不慎摔伤,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下午13时就赔偿一事达成调解:(一)谢道平同意于2013年9月23日送医药费3000至5000元到医院;(二)做完手术后,双方协商解决;(三)双方不得采取过激行为,否则后果自负。2013年9月29日,郎根生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绿野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1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3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郎根生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郎根生陈述:谢道庆、谢道平兄弟二人自称承包了绿野集团的商城幼儿园工程,招用其负责门卫室木工工作,工作内容由谢道庆兄弟安排,报酬由谢道庆支付,其未直接向绿野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意愿,绿野公司也未向其提出要求办理入职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郎根生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绿野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郎根生接受谢道平兄弟的管理并由谢道平发放报酬,郎根生与绿野公司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缔约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仅规定了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认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并无证据显示郎���生直接接受绿野公司的指挥管理,郎根生对绿野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郎根生主张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郎根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韩丹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