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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成玉与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玉,姜素珍,李伟,董杰,邱江涛,齐宝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王成玉,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成福龙,男,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素珍,女,汉族,无业。被告:李伟,男,汉族,职工。被告:董杰,男,汉族,职工。被告:邱江涛,男,汉族,职工。被告:齐宝童,男,汉族,职工。原告王成玉诉被告姜素珍、李伟、董杰、邱江涛、齐宝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福龙、被告姜素珍、邱江涛、齐宝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玉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被告如违约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被告至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素珍当庭答辩称,借款数额属实,本金我可以偿还,但我无法承担违约金,希望减少一部分利息。被告邱江涛当庭答辩称,借款数额属实,我担保也属实,但我认为利息过高,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齐宝童当庭答辩称,借款数额属实,我担保也属实,但我当时认为这是银行贷款,并非民间借贷,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4份,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姜素珍向原告王成玉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李伟、董杰、邱江涛、齐宝童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如姜素珍违约,需按借款总额的5%向王成玉支付违约金,即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成玉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钻井分理处的帐户向被告姜素珍帐户转帐375000元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锦霞路分理处向被告姜素珍汇款25000元整,被告姜素珍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后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姜素珍、担保人李伟、董杰、邱江涛、齐宝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书4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钻井分理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锦霞路分理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姜素珍向原告王成玉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李伟、董杰、邱江涛、齐宝童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邱江涛主张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故对被告邱江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齐宝童主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金,被告到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应视为违约,其违约金和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并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玉借款本金4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420000元。二、被告姜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玉自2010年11月3日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伟、董杰、邱江涛、齐宝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姜素珍、李伟、董杰、邱江涛、齐宝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