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黑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洮南市蛟流河乡志强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国海土地承包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蛟流河乡志强村村民委员会,徐国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黑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洮南市蛟流河乡志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丙臣,系村长。被告:徐国海,36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蛟流河乡志强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国海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海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国海是我村村民,除了人口地之外,又与村委会签订了册外地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册外地14.1亩,承包费每垧(大亩)440.00元,2014年村委会开会决定,将号外地承包款为每年每垧1000.00元,村委会多次找被告催要承包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41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及2014年洮南市市委下发文件,要求对册外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征收土地承包费。2013年册外地土地承包费为每垧440元,2014年5月14日经志强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决定对该册外地以每垧1000元的价格发包,已收完440元的,补交560元。现经丈量小组丈量,被告徐国海的册外地为14.1亩,2014年欠承包费14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洮南市政府文件、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录及量地纪录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海应当给付原告洮南市蛟流河乡志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410元。册外地系农民拥有土使使用权以外的土地,也就是不属于每个农民家庭承包耕种地以外的土地,其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取得所在村村集体的允许,也就是应当获得村民代表大会的允许,并按照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确定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现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承包费标准并不偏高,甚至偏低,那么被告徐国海没有理由不予交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立即向原告洮南市蛟流河乡志强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承包费1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国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