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桂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玲,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天津市河北区爱贤道敬贤里**号楼1门****号。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桂玲先后四次乘坐盖伟刚驾驶的吉奥面包车(车牌号:津ACK3**)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小区实施盗窃,共盗窃电动车、山地自行车七辆,价值人民币8230元。1、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桂玲在评剧团家属楼2号楼盗得一辆黑色踏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12时许,在福华庄园2号楼盗得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2、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桂玲在永安小区12号楼盗得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12时许,在幸福城小区15号楼盗得一辆绿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0元)。3、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桂玲在永安小区西门新颖超市门前盗得一辆黄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4、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桂玲在福信世纪花园小区4号楼盗得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12时许,在百乐公寓A区盗得一辆白色川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桂玲将所盗车辆运至天津市花鸟鱼虫市场变卖。案发后,被告人李桂玲主动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大厂回族自治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天津站派出所抓获经过、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还财物清单、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桂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