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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诸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某。因吸毒行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于2013年10月3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诸葛友。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某及其辩护人诸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诸葛某在其入住的兰溪市云山街道常春宾馆208房间内吸食冰毒,并容留吴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诸葛某在其入住的兰溪市云山街道常春宾馆208房间内吸食冰毒,并容留吴某吸食冰毒。后当晚又容留叶某、吴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吴某、胡某、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尿检结果单、查获经过,中共兰溪市灵洞乡委员会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说明,以及被告人诸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