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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党某(已判决)、一对江西籍夫妇(待查)事先商量,密谋采取“托”的方式以买卖抗癌药赚取差价设局进行诈骗,由被告人唐某负责租车及驾车接送,由江西籍女子物色诈骗对象、由江西籍男子及党某扮演卖药人及过路人,以赚取差价为诱饵,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同案犯党某被立案侦查及判决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