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戴桂女与季明先,泰兴市银君电气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季**,泰兴市**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戴**,女,汉族,住住委托代理人叶**,女,汉族,住被告季**,男,汉族,住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洲路122号。负责人杨全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该公司职员。原告戴**与被告季**、泰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2013年8月18日17时35分,被告季**驾驶苏MK38**小型轿车沿泰兴市东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银杏新村四区桥头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80.13元。被告季**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17时35分,被告季**驾驶苏MK38**小型轿车沿泰兴市东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银杏新村四区桥头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5495.13元,原告之损伤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等。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休息3个月。另查明,被告**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季**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险种,故应扣除20%,再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对此,被告季**表示同意。原告还提供了张建明出具的护理收条一份和刘小俊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与被告季**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的事故亦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季**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理赔方案表示同意,故在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549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19天、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3、营养费,虽无营养治疗的证明,但可适当考虑原告的伤情,确认住院期间和卧床休息期间需一定的营养治疗,以每天20元计算为218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所在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护理期间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因原告在住院和卧床休息期间确需护理,故在该期间内可以确认每天的护理人数为1人,以本地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人每天90元计算为9810元;5、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审理本案时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28365.1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8055.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用损失及10310元的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其中医疗费用损失部分的医疗费优先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则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即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5784.69元{[(15495.13-10000)×(1-15%)+380+2180)×(1-20%)},���额2270.44元则由被告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戴**人民币26094.69元。二、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戴**人民币2270.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陶海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