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上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陶新增与侯体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增,侯体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陶新增,男,1945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体端,男,1967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新增与被告侯体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侯体端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黄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新增诉称,被告从事打井行业。2013年5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被钢管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滑县骨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拒绝支付原告其他费用。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侯体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原、被告口头协商,把活包给了原告,工伤事故被告概不负责,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体端从事打井行业。2013年5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干活,在打井过程中原告左足被钢管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滑县正骨医院救治,住院1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开放性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在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个月,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陶新增受雇佣于被告侯体端为其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为255元(15元/天×17天);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8059.8元(7524.94元×12年×20%);误工费为4800元(30元/天×16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滑县的实际公共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36424.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体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新增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6424.8元;二、驳回原告陶新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陶新增负担800元,被告侯体端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彩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