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余仕继、朱月香,均系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9时30分,被告人姚XX在柳州市柳北区红碑路桂中大药房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黄X蔚。当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姚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购毒人员黄X蔚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小包。经鉴定,该小包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1.7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黄X蔚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8)北刑初少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姚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